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及(三)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經警通知接受定期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慈藥字第九一0一二五0七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二紙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中任意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不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回溯前三日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止,除前三次以外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施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