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豐 訴訟代理人 周思聖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八八三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為正卡申請人,其妻即被上訴人乙○○為副卡申請人而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審核後予以核卡,並由其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正、副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至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伊寄送消費對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款除喪失循環信用之限權益外,依約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乙○○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持副卡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提款機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次月十八日前繳納預借之款項,惟其等乃以該卡係因遺失遭盜領為由而拒不給付,然信用卡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只要密碼及卡片正確伊即須付款,並不須判斷是否確由本人領取,且依風險承擔條款規定,伊僅於被上訴人掛失完成前廿四小時承擔遺卡被盜刷盜領之風險,今被上訴人未依約對卡片及密碼善盡保管及保密之責,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辦理掛失,縱該款係遭盜領,被上訴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延滯息及違約金,詎原審卻以伊就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遺失信用卡與遭冒名盜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遽以駁回伊上開之訴,惟信用卡契約為含有委任之混合契約,伊依約支付款項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即須支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何以不構成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未見說明,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作為一善良管理人原應將密碼及信用卡分置他處保管,並不應隨意透露密碼予他人,其將卡片遺失且密碼亦外洩,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若欲推翻此經驗法則的認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過失,且遺失卡片及密碼外洩後即易遭人盜用,其即有極高之風險,由該風險所造成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原審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實有違背法令之處,況遺失二十四小時內掛失免負擔風險係金融界予持卡人之優惠,超出此時限不予該優惠係銀行控制風險及避免持卡人道德風險所必要,被上訴人未能於時限內辦理掛失,伊主張其無法依約定享有免責條款之優惠自未有不當,原審認被上訴人雖未於時限內掛失仍無礙其掛失義務之履行,並認此免責優惠仍應繼續適用,且以一個已被撕開之密碼通知書尚在被上訴人處為由而推論其已盡保管之責,其無故片面加重當事人責任,且違於常理而為推論,自亦有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已違背法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發現所持有系爭副卡遺失,經尋找未果而向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為報案,經上訴人告知始知已遭人非法提領系爭金額現款,惟伊等申請信用卡原即單純基於簽帳消費以減少攜帶現金之不便而已,詎上訴人乃片面寄發所謂預借現金密碼至伊等住處,並課令伊等應盡妥善保管之責,然上訴人所寄密碼通知書正本仍置於伊處,足見伊等對該密碼已踐行小心保管之責,且伊等於發現遺失後即履行掛失止付之義務而屬善良合理之人,況伊等為正職人士,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上並無匱乏,斷不會為區區一萬五千元而甘冒信用墜地及觸犯刑章之危險,此次信用卡密碼遭人竊悉,卡片遺失遭歹徒盜刷,實非伊等所能防範,上訴人將風險控管及舉證責任分配轉嫁至消費者身上,實屬不公平且不具合理性,今系爭金額既非伊等所消費,自不應由伊等履行償還,其請求伊等應連帶清償消費款自屬無據,原審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日以其夫妻各為正、副卡申請人而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審核後乃由其等領用前開卡號之正、副卡使用,嗣被上訴人乙○○所持有之副卡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由人執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後被上訴人乃以該卡係因遺失遭人盜領為由而拒不給付預借之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詳細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第五、六條乃對信用卡遺失、被竊時處理及責任,並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著有「甲方(即申請人)領得信用卡後應妥慎保管,如因遺失或被竊,甲方應儘速向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甲方依上述方式處理並繳交掛失手續費後,乙方即依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規定,自甲方辦理電話掛失之前二十四小時起,其被冒用所生損失全數由乙方承擔,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承擔被冒用之損失,甲方仍負清償責任:...四、甲方未能謹慎保管信用卡者。五、甲方未能於遺失或被竊後迅速通知乙方者...」、「...二、甲方應善盡保管卡片及對信用卡相關資料(如卡號、密碼等)保密之責,否則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費用,概由甲方負責;但如有事實及證據證明確實已盡保管及保密之責,且並非與他人通謀而係遭人偽造冒用,經檢調單位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而此諸條款雖係發卡銀行以其優越之法律或經濟上之地位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該諸條款之規定目的乃為使持卡人善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以於持卡人如有遺失、被盜時能即時通知發卡銀行以為防範,蓋信用卡乃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功能而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依個人之信用額度不同,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甚或為無限額,其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即等同由持卡人所現實管領之鉅額現金,而一般人對所持有之鉅額現金無不小心謹慎保管,以同等價值之信用卡而言,自有課以持卡人與其持有同等鉅額現金相同注意義務之必要而不得差異為之,是此諸條款乃於維護信用卡交易便利性之前提下,為促使持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以免發卡銀行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招致無謂損失所定,而其業予持卡人一日之發現並辦理掛失手續期間,此期間於一般善良管理人已盡妥善保管並為發現之注意義務應已充足,該免責期間以外之責任規定,就信用卡之特性而言應屬必要且為公平,自難認該諸約定條款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係屬有效者,是持卡人遺失信用卡後未於約定期間發覺並辦理掛失而致遭他人冒用,應認持卡人有未盡妥慎保管之責而應負過失責任自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乙○○所持有之副卡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五十
三分三十五秒經人執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元,惟因超額而提領失敗,後即於同日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五十五分三十秒各提領現金一萬元、五千元成功,旋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二十九秒、三十七分十二秒、三十七分五十二秒、三十八分三十五秒各再提領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均遭失敗等情,此有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單乙件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乙○○現仍持有原四週均為彌封之密碼通知書,其旁邊內頁乃有寬約五公分而已可見及其內密碼數字之裂縫乙節,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中當庭勘驗上該密碼通知書並載明筆錄無訛,而被上訴人自領卡以來乃均未曾持該副卡而自提款機輸入密碼以預借現金,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是系爭預借現金之提領既係於如被上訴人乙○○所謂遺失上開副卡後始為,其提領自應係以原卡而非側錄後盜製之偽卡而為(如先前業遭側錄或因內部人員洩密後偽製,其盜領發生時間即可能於失卡之前即已隨時發生,應無隨於失卡後始行發生之順序者),且依被上訴人乙○○所述之其未曾持卡自提款機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其密碼自不可能因其曾為提領而遭人偷窺得知或以電子設備偵錄變頻還原而知,再者,該預借現金提領人自提領之始即係輸入正確密碼而為提領(此由交易記錄之係因超額而非密碼錯誤遭致拒絕即知),以金融機構之預設密碼乃均係以四碼亂碼編排所為觀之,任何人斷無可能於百萬分之一之機率而得一次猜出該正確密碼之情者,而被上訴人現既仍持有該密碼單而未毀去,且該密碼單並已部分開封而得見及其內密碼,被上訴人衡情應已知悉其密碼數字為何(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該拆封非其所為,且如其所謂,報案當日上午即有很小裂縫,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則該提領人顯係於持卡後,並自唯一持有該密碼單且如其所謂均未外洩之被上訴人處得知(如何得知無從推測不明)該提款密碼而為領款,是該失卡、密碼外洩與「遭人」盜領間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
⑶、被上訴人乙○○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其住所發現上開副
卡遺失,嗣其乃至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始以電話向上訴人辦理掛失,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辦理報案乙節,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副卡可能係被上訴人乙○○於同月十日至台灣銀行匯兌外匯時所遺失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銀行外匯水單乙件附卷足憑,是依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副卡可能係於六月十日即已遺失,惟被上訴人乙○○乃遲至十日後即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始行發現,並延至已逾二十四小時之翌日晚間十一時後才向上訴人辦理掛失,其於該等同鉅額現金之信用卡之保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防止上訴人因此遺失、被竊而可能受有之損失亦未依約善盡其迅速通知之責,更於防止遭冒用之最後防線即提款密碼之保密未盡防護注意,則系爭預借現金之提領既係於被上訴人乙○○辦理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免責期間前即已發生,且被上訴人就其確實已盡保管及保密之責及並非與他人通謀而係遭人偽造冒用經檢調單位查證屬實之事實舉證以實說,其被冒用所生之損害及費用,依上開合法有效之約定條款規定,自應全數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所辯不須就其遺失遭冒領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之失卡及密碼外洩等情,與系爭副卡遭人持以盜領間乃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其契約應負之謹慎保管信用卡及密碼,並於遺失或被竊後迅速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亦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該盜領亦非在契約之免責期間之內,其被冒用所生之損害及費用,依約乃應全數由被上訴人承擔,今正、副卡申請人就系爭預借現金之債務依約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依法洵屬有據,原審未慮及此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一千四百四十一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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