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三0三、三0四、三0五
、三0六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九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法院拍賣座落高雄市○○區○○段三
0三、三0四、三0五、三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時,出資以原告之子即被告丙○○及 鄭朝榮 名義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並信託被告丙○○及鄭朝榮保管,登記在二人名下(持分各二分之一),且約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出租等所得應作為「奉養金」歸原告取得。詎被告丙○○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甲○○,迨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甲○○起訴請求上開房地承租人遷讓房屋時,經原告質問被告丙○○始悉上情。
㈡按信託契約之債務人違反信託契約(未將約定之信託利益給付債權人及擅自將信
託物移轉他人)者,信託契約之債權人自得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丙○○擅自將上開房地持分贈與被告甲○○,乃為無償行為,並已損害原告之信託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又被告丙○○擅將上開信託物贈與被告甲○○之行為,顯已違反信託契約,原告依法得終止信託關係並已向被告丙○○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原告茲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丙○○重申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亦得訴請被告丙○○返還信託物即將上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為顯然。為此,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縱使假設認為原告出資以原告之子名義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行為,非
屬信託行為(實則不然前已詳述),亦應解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即原告將上開房地持分贈與被告丙○○及鄭朝榮,但附有被告丙○○及鄭朝榮需將出租上開房地等之收益作為奉養金扶養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丙○○將上開房地持分贈與被告甲○○,使原告不能取得出租上開房地等之收益,顯已損害原告基於上開與被告丙○○等間附負擔贈與契約所享有之債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丙○○擅將上開房地持分贈與被告甲○○,使原告不能取得出租上開房地之收益,顯已不履行其負擔,原告依法得撤銷贈與關係並已向被告丙○○表示撤銷贈與關係之意思(原告茲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丙○○重申撤銷上開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亦得訴請被告丙○○返還贈與物即將上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甚顯然。為此,亦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甲○○起訴請求系爭房地
承租人遷讓房屋並給付溯自其受贈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承租人告知後質問被告丙○○始悉被告丙○○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甲○○情事。因此,原告自知悉上開情事起,迄至九十一年七月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止,尚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且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亦非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復未收到所謂甲○○名義房屋稅繳納通知單;至於,原告配偶是否經由其他管道知悉上開贈與情事,以及是否於知悉後在隱瞞原告之情況下發函被告等企圖私下解決爭端等,原告均不知情,此由被告所舉所謂律師函內容,並無原告列名其上即可明證。是被告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律師函各一件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知悉上開贈與行為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甲○○以割腕自殺等手段脅迫被告丙○○將全部不動產及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甲○○,並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又以同樣手段脅迫被告丙○○同意離婚致丙○○一無所有,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倘原告知悉實情,又豈會容忍被告等任意妄為,是被告 鄭麗雪 舉離婚協議書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等情事,主張原告應於八十六年被告等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或八十九年被告二人離婚時即知悉債權受侵害云云,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當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要蓋工廠用,因其長子即被告丙○○之大哥尚在
就學中,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丙○○及其二哥名下,原告並表示以後土地要給被告丙○○兄弟,被告甲○○在離婚前因系爭土地與被告丙○○發生爭吵,被告丙○○遂在離婚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離婚後要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丙○○,但未歸還。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甲○○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以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名義拍定,
並信託由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保管,且約定系爭房地出租等所得應作為奉養金歸原告取得。
⒉原告就系爭房地有關信託契約關係之主張,與訴外人 鄭朝昇 即原告之長子於另
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八號遷讓房屋案件主張係贈與之情完全不同;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委由配偶 鄭柳節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二人出面處理,但當時被告二人均未回應,事隔三年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載明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均歸被告甲○○所有,被告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均未再對被告二人表示任何異議或主張所有權,直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對訴外人至岡二食品有限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原告亦未立即表示異議,遲至七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名下,可見系爭房地並非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否則豈有自委託律師發函迄今四年有餘,原告均不聞不問之理;況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丙○○之供述難免偏頗於原告,其於鈞院供述「離婚時甲○○說離婚以後才土地還給我」等語,更係與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完全相反,可見被告丙○○之供述並無可採;又倘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則渠等間即有所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屬原告所有之共識,自應由原告直接將系爭房地交予訴外人鄭朝昇使用,或由原告自行出租予鄭朝昇即可,何必經由被告丙○○出租予鄭朝昇,再由鄭朝昇給付租金予原告;輔以訴外人鄭朝昇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即得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事隔七年後,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卻不得以鄭朝昇登記為所有權人?倘六十八年八月間前開左營區之土地、建物係信託登記,何以系爭房地不能再信託登記予鄭朝昇?又倘前開左營區之土地、建物係原告贈與鄭朝昇,何以系爭房地並非贈與而係信託?以上各種情形,足證原告主張信託並非事實。因此,參諸鄭朝昇於甫年滿二十歲不久,即獲登記為一棟透天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登記為被告丙○○、鄭朝榮所有,即屬贈與行為;且鄭朝昇於受贈前開位於左營區之房地時,原告既未附加任何條件,則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鄭朝榮時,亦無附加任何條件之理。至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有關奉養金之約定,亦應僅為被告丙○○出租房地予鄭朝昇時,二人間有關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已,自與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丙○○有無附加條件無關。
⒊又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反而係由原告家族經營之至岡二食品有限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甲○○本身亦經營食品業,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每月再以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外承租廠房,並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顯然不合情理,因此被告起訴請求至岡二食品有限公司遷讓系爭房地。詎料,至岡二食品有限公司竟辯稱早已與被告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六萬元,由負責人鄭朝昇給予原告作為奉養金,可見至目前為止,鄭朝昇仍按月將租金給予原告作為奉養金,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後,原告仍繼續享有所謂「奉養金」之權利,並未受到任何影響。換言之,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所謂「奉養金」之債權,且被告甲○○亦可保證,倘將來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範圍,在原告有生之年,亦願比照原告鄭朝昇給付租金之方式,將所謂「奉養金」之半數給予原告,故原告所謂「奉養金」之債權非但未受侵害,亦無受任何侵害之虞。因之,原告主張債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
⒋又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甲○○時,被告二人尚未
離婚,被告甲○○受贈系爭房地後,仍將系爭房地稅籍資料之通訊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里○○街○○○號」,上開通訊地址即為原告原來居住之地址,原告之配偶鄭柳節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被告二人,要求限期出面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謂被謊報遺失等事件,可見原告之配偶鄭柳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情事,以原告與鄭柳節為同床共枕、同財共居夫妻,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均係由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出資向法院購買,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丙○○、鄭朝榮等二人,其子鄭朝昇每月支付之租金作為奉養金並係由其收取,足見原告對其所謂之信託財產一向非常關心,均親自處理,是焉有其配偶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早已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原告完全不知情之理;況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甲○○離婚,原告身為被告丙○○之父,更無不知被告丙○○離婚之可能,則原告既有所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焉有不知被告丙○○於離婚時已表明將所有不動產均歸被告甲○○所有之理,是縱認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時效。
⒌再者,縱本件成立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亦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與
被告甲○○無關,原告縱得主張撤銷所謂附負擔之贈與,其效力亦僅及於被告丙○○,而不及於被告甲○○;原告撤銷贈與後,亦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贈與物,惟贈與物已於原告提起本訴以意思表示撤銷贈與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是縱原告得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亦因撤銷贈與時所謂不當得利已不能返還,原告只得請求被告丙○○償還其價額,絕無理由再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二八號民事答辯狀影本、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八七)順律字第0一一號律師函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八號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出資向法院拍得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一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名下,被告丙○○竟違反信託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月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損害原告之信託債權,原告迄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暨終止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移轉前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丙○○間非屬信託關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所附之負擔即為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需將出租前開房地之收益作為原告之奉養金,被告丙○○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甲○○,使原告無法取得出租前開房地之收益,屬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之情形,並侵害原告基於附負擔之贈與所享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暨撤銷原告對被告丙○○之贈與,請求被告丙○○應移轉前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名下,原告表明將來要給被告丙○○三兄弟,被告甲○○於離婚前因系爭房地與被告丙○○爭執,被告丙○○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離婚後會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丙○○等語置辯;被告甲○○則另以:否認原告有關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之主張,系爭房地應係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無條件贈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且自被告鄭朝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後,系爭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仍係由承租人鄭朝昇直接交付予原告,可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對原告所謂奉養金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另被告甲○○若能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甲○○亦願意比照訴外人鄭朝昇給付租金之方式,將所謂奉養金半數交付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屬無由,況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知悉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之事,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信託債權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所謂「信託」必具有一定之信託目的,或為管理財產之方便,或為投資安全等因素,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則該登記僅屬消極信託,難認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既為被告甲○○所否認,故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丙○○於本院所述:「當時我父親賣該地是要蓋工廠用的。因為我大哥在就學中,登記在我二哥及我的名下。」、「(當時你的父親如何表示?)當時表示以後土地要給我們兄弟。」(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地是我父母給我們兄弟的。我哥哥當時在就學,就登記在我二哥及我的名下。家裡的事情我本來不理會。我太太甲○○說所有權狀不見了,所以要我去處理,並表示要事後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丙○○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八號民事案件中證述:「(三0三地號、三0六地號土地有一併出租與鄭朝昇?)對此不清楚。」、「(簽契約當時有無同意鄭朝昇使用三0四、三0五、三0六地號土地上擴建房屋?)我把租賃契約簽給鄭朝昇,就無再經手任何事,家裡的事,完全是由父母親去處理,我同意租房屋並把租金交給我父母處理。」、「(租金於每月何時給付?)是由我父母與鄭朝昇處理,我不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八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可見被告丙○○對系爭房地之實際運用情形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其管理,而原告在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時,更無何信託目的可言,自與所謂之「信託行為」有間;況倘原告之意係在信託登記,則原告實無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朝榮共有之必要,是被告丙○○之供述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地確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之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前開贈與附有負擔之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然被告丙○○陳稱:「當初有無約定先登記在你名下,在有生之年要扶養你的父親?)是的,有這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時,確有使受贈人即被告丙○○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又原告雖以被告丙○○未履行其負擔而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惟此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二六八號民事案件中證稱:「(租金給付給何人?)租金是我收的。」、「(鄭朝昇是否有按月給付租金?)有按月給付租金。」、「(租金是否為你兒子給你每月之奉養金,房屋自何時給鄭朝昇使用、作何用途?)是為我的生活費。自八十二年間就給鄭朝昇為營業、開公司使用。」、「(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今仍每月有收取租金?)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二六八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自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迄今,原告均仍自訴外人鄭朝昇處收受出租系爭部分房地之租金以為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履行其負擔之情,自無可採。因之,原告以被告丙○○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自屬無由。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基於附負擔贈與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之事實,業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自八十六年間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迄今,原告仍得按月自訴外人鄭朝昇處收受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以為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債權並無何受侵害之情形,況依被告丙○○所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時所附加之負擔,乃被告丙○○須於原告有生之年扶養原告,是僅需被告丙○○對原告確加以扶養,不論其扶養之方式為何,或以任何資金扶養原告均無不可,並不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扶養原告為唯一之途徑,輔以被告丙○○迄今均無不扶養原告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即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因之,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亦屬無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贈與被告丙○○,雖附有被告丙○○
應於原告有生之年撫養原告之負擔,惟原告迄今仍得收取出租系爭部分房地所得之租金為生活費用,而被告丙○○亦無不扶養原告之事實,是被告甲○○辯稱被告丙○○並未不履行其負擔,及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受有損害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贈與行為,並塗銷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