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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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75,000元,及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
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於95年2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訴之聲明違約金部分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若逾期未還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當
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被告於94年8月25日向其預借現金計
75,000元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因系爭信用卡遺失而遭盜領75,000元,然伊已
盡保管責任並無過失,故伊自無庸負擔系爭債務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可證,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抗辯其保管系爭信用卡並無過失,故系爭債務不應由其
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被告亦
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
第2款載明: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
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持卡人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
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
知悉者。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及密碼
,即可在自動付款機器辦理預借現金之功能,密碼持有人
以輸入密碼從事自動化設備交易時,視同由持卡人所親自
辦理,而持有密碼及卡片之人如利用自動化付款設備以信
用卡預借款項,僅需輸入密碼相符,自動化付款設備必將
現金交由持卡人,原告並無如同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以簽
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之機會,而係以信用卡密
碼來控制風險,是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發卡銀行於密
碼符合之情況下,並無法控制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借款之風
險,但持卡人只要將信用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並妥善保管
密碼,則較發卡銀行更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是無論就
契約之約定及風險分擔及控制之觀點而言,被告均負有妥
善保管系爭信用卡及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義務。本件
原告主張上開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已送達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所須密碼均
在被告掌控之下,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本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密碼。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及其預借現金密碼於94年8月25日
失竊,伊已向原告辦理掛失云云,並提出聲明書1件為證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將預借現金密碼存
放在筆記型電腦內,當日伊的皮夾及手提電腦一併失竊等
語,則縱認被告所稱系爭信用卡係遭人冒用預借現金乙節
屬實,亦係被告未盡保管密碼義務所致,被告並不能以此
作為卸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等情,足堪採信。因
被告對於保管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有重大疏失,致第三人
得以輕易取得該信用卡及預借密碼,並隨即持之預借現金
75,000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
項第2款約定,被告對於遭盜領之金額仍須負責等情,應
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
及自系爭債務當期繳款截止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是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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