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載金額為新
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本票,被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部
分,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27日
、到期日為91年12月24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80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向鈞院就
其中1,520,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94年度
票字第533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係保證本
票,實際並無債權存在,被告顯為惡意取得該本票,被告
無權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爰於接獲上開裁定後20日內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首先,被告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其顯未依法行使票據
權利,依法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判決指示甚明。據此,被告從未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提示
,依前引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主張
票據上權利。又被告既然未提示系爭本票,則依據票據之
到期日計算,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
滅。
(三)其次,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 蔡梅芬 承租門牌坐落台北
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而簽發之保證本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系爭本票為保
證之用,並非原告對訴外人蔡梅芬有任何債務存在。尤有
甚者,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早於93年9月即由法院通知除去
,自法院除去租賃權以後,上開租約已經不存在,乙○○
本無權向原告主張租金債權,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乙○○19
個月租金,並不實在。
(四)再者,系爭房屋之租約早於93年9月即已經法院命令除去
,嗣後並拍定點交,租約既然提早終止導致原告無法依約
使用系爭房屋,則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八條規定,訴外人蔡
梅芬應對原告負擔因不能繼續使用房屋之損害賠償即
4,500,000元之責(原告當初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美髮業,
開店費用支出3,997,284元),詎料訴外人蔡梅芬不但未
依約對原告補償,反而違約將系爭本票故意改由被告向原
告請求。
(六)此外,系爭本票為保證本票,惟實際並無債權關係存在,
原告對執票人並無債務存在,亦不負票據責任。又被告係
於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後方取得系爭本票,且被
告係於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已遭拍定除去租賃權而遷出後,
方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其顯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被告依
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七)又乙○○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早於92年7月即
已經本院91年執字第1326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依該查
封命令之效力,乙○○不得向原告請求租金,原告亦不得
支付租金予乙○○,故訴外人乙○○早即無權對原告主張
任何租金債權,其更無權轉讓任何租金債權予被告。
(八)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經給付押租金375,000元,乙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主張予以抵銷之。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票據無因性之抗辯:系爭本票背面已白紙黑字明
載「本票據作為履行租金之保證用」,由並發票人親
自簽明蓋章,尤有甚者,被告所提出之伊與乙○○間
之協議書第二條亦已明載「原由乙方乙○○提供執有
甲○○簽發面額新台幣肆佰捌拾本票乙紙之擔保票」
,再再均可明證被告確已明知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本票
,實際尚無債權存在,而既係擔保本票,則足證承租
人(即發票人),必可主張依兩造之租約而對抗出租
人(即受款人),惟被告仍故為收受,其確係惡意而
執有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以與受款人乙○○間之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主張票據無因性云云,顯然無理。
2、關於被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抗辯:被
告自承其對乙○○僅有1,520,000元之債權,惟卻收受
系爭金額高達4,800,000元之本票,足證被告係以不相
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
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職是之故,原告自亦得以
對抗前手之事由而對抗被告。
3、關於被告並非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抗辯:被告與
乙○○簽訂協議書之時,系爭房屋已經拍定,乙○○
依約應賠償原告4,500,000元,並對於原告已無任何權
利存在,則伊就系爭本票而言,並無處分之權限,而
被告於系爭房屋已經拍定即94年5月26日後之94年7月
1日才與乙○○簽訂協議受讓債權與系爭本票,足徵被
告顯然就乙○○係無權處分之事實知之甚詳,否則豈
有可能在房屋都已經被拍定確定不能供承租人使用之
情形下,受讓具有「保證租約履約」性質之系爭本票
?
4、此外,乙○○已經證稱所謂1,680,000元,其中有些是
她先生 陳週成 所借等語,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
,其所附本票均係陳週成所出具,足證該協議書所示
款項與乙○○無涉,被告主張乙○○積欠其上開款項
,顯然不實。又系爭本票已載明係「作為履行租金之
保証用」,並不及於不當得利,則被告主張改依不當
得利請求,亦屬乏據。另參以鈞院執行命令中已載明
將系爭房屋租賃權除去,另點交筆錄中亦載明承租人
將房屋點交,均可明證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早經除去,
並無撤銷之可言,否則何來點交之可能?又系爭房屋
於94年5月26日即已遭拍定而轉手,乙○○早於該日以
後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無權利收取拍定後之租
金或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前於90年11月27日向乙○○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租
賃契約第三條約明,每年開立一年期支票,按月支付房租
,殆至92年2月25日,原告應開立翌年(即92年12月25日
至93年12月24日止)之房屋租金予乙○○時,巧乙○○發
生財務危機,原告即違約不開立房屋租金支票予乙○○,
故自92年12月25日起,原告即未付租金予乙○○。殆至93
年9月7日,系爭房屋因有租賃關係存在,不易拍賣,故債
權人請求除去租賃權,惟租賃權雖經除去,但原告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轉租予 林瓊嬅 ,直至執行法院前
往履勘時,林瓊嬅才表明願於94年7月15日將房屋騰空點
交予買受人,因而,原告自93年9月7日以迄94年7月15日
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日止,原告亦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予乙○○之義務。
(三)乙○○夫婦積欠被告1,682,800元債務,故將原告本應給
付之19月房租租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違誤。
(四)被告業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原告置之不理,被告
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若原告就債權讓與仍有
爭執,被告以此答辯狀之送達為讓與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
(五)系爭本票載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之「本票據作為履行租金
之保證用」之文句,故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時,即先與乙
○○會算原告究竟積欠租金若干,經會算結果,系爭本票
所保證之積欠租金額僅為1,520,000元並非4,500,000元,
因而雙方才以積欠租金金額作為讓與之協議,被告並非以
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六)原告並無所謂「裝潢損失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請求權
,蓋原告與乙○○係於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契約
期間四年內,如因甲方(即乙○○)租賃物改建或其他原
因,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
)所受損失最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契約期間第五年
、第六年,如上述原因發生時,分別依上述金額之八折及
七折作為損害及違約之賠償金(上述金額乙方應具實際裝
潢之金額為憑,並附施工說明之承攬報價單)」,而雙方
之所以有上開約定,係在簽約時,原告表示將花費4,500,
000元來裝潢系爭房屋,若乙○○無法將房屋出租予原告
四年,乙○○願將原告所花費之4,500,000元裝潢費用全
數賠償原告,若無法出租五年或六年,則打八折、七折賠
償原告,但實際賠償金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並檢附
施工說明之承攬報價單為憑,惟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未裝
潢,且違約轉租予林瓊嬅經營「戲髮美髮院」,職是之故
,原告並未依約裝潢,乙○○告自無需支付裝潢損失之損
害賠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因而原告主張有4,500,000元之
違約賠償金顯非事實。
(七)系爭房屋雖前經法院查封,但債權人已於94年8月4日撤回
,執行處並於當日通知原告,是原告明知禁止收取租金之
執行命令,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不存在。
(八)系爭房屋雖於94年5月26日拍定,但得標人係於94年7月間
與向原告轉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 林媛華 達成協議而於同年
7月15日完成點交,是乙○○將伊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算
至系爭房屋騰空之日即94年7月14日,應屬有理由。
三、首查:
(一)原告前向乙○○承租系爭房屋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乙○○
收執。
(二)被告後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520,000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33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
(三)系爭房屋後經法院拍賣,拍定人 張詩珮 、 李威瑤 於94年6
月14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
以上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4年度票
字第53383號民事裁定各1份與被告所提出之本票1紙與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與送達證書2張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縱使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但並未
提示系爭本票,故而依法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按
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固然規定
甚詳,然票據之提示與否,雖為是否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要
件,然與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認定,應屬無關,是被告縱未
對於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僅為被告依法能否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1,520,000元票據權利是否
存在,並不相涉,是原告此項主張,縱非虛妄,然仍無從於
本案訴訟中,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本票請求權縱使
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此係同屬於請求權是否得以行使之問題
,與本票權利本身是否存在,並不相同,是原告雖另主張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屬實在,然不能於本
案訴訟中,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予以指明。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惡意、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依
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惟
按:
(一)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之說明:「票
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
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
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
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
意,而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
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亦說明「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
因此,被告既然係自原執票人乙○○處取得系爭本票,則依
據上開說明,乙○○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自非無權處分,
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六、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一事,予以審查:
(一)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自92年12月25日以後即未繳交每月80,000元之
房租,之後因乙○○夫婦積欠被告1,682,800元債務,乙
○○與被告協議,乙○○遂將伊對於原告之自92年12月25
起之19個月租金即1,520,000元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將
系爭本票隨同轉讓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協議書及票
款明細表各1份、支票2紙及本票3紙為證,並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應可採信,是乙○○係為清償伊對於被
告之債務而將伊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連同系爭本票轉讓予
被告,足以認定。
(二)關於乙○○對於原告之上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查系爭房
屋雖於查封後曾經法院除去租賃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北院錦91執午字第13267號93年9月7日
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稽,惟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因
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物時,執行法
院得以執行處分,除去該租賃關係,逕以無租賃狀態進行
拍賣,乃因承租人就抵押物取得之租賃權,係以占有使用
收益抵押物為內容,而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
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租賃權者,不得使登記在先
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即須由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而為拍
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
,以確保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
,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甚明。故執
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旨在除去承租人對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而非
消滅承租人與抵押人就抵押物所訂租賃債權契約之實體法
律關係。申言之,承租人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仍得
對抵押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據此,原告主張伊與乙○○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而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原告與乙○○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因上開執
行命令而受影響,乙○○對於原告仍有租金債權存在,應
無疑義。
因此,乙○○對原告既然有前開租金債權存在,同時,系爭
本票具保證租金債權性質,從而乙○○為清償伊積欠被告之
1,682,800元債務,而將上開租金債權1,520,000元連同具保
證性質之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即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受讓系爭本票,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無理由。
七、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或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法文所謂之惡
意,係指執票人知悉其前手與發票人間就票據有抗辯事由存
在而言。經查,被告經由乙○○之告知而知悉原告係為擔保
租金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揆諸
上開法文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本票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
原告以其與乙○○間租賃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
非法之所不許。經查:
(一)乙○○對原告雖有租金債權存在,前雖已述及,然關於租
金金額方面,經查,系爭房屋經法院拍定,拍定人張詩珮
、李威瑤於94年6月14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已述及
,則按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約關係,應於上開時間終止,則乙○○對於原告之租
金債權,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4年7
月14日為止共計19個月,而應扣除94年7月份之租金後,
共計18個月即1,440,000元。
(二)至原告又主張蔡梅芬對原告依約應負擔因不能繼續使用房
屋之損害賠償即4,500,000元之責,經查,原告與乙○○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固然約定「契約期間四年內,如
因甲方(即乙○○)租賃物改建或其他原因,致本契約無
法繼續履行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所受損失最高
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契約期間第五年、第六年,如上
述原因發生時,分別依上述金額之八折及七折作為損害及
違約之賠償金(上述金額乙方應具實際裝潢之金額為憑,
並附施工說明之承攬報價單)」;又查,乙○○對於原告
尚有押租金350,000元尚未歸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被告僅係受讓系爭本票及租金債權,並非因此而當
然取代乙○○成為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雖可本
於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以上開租金債務與乙○○所負
之押租金返還債務與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民法第344
條參照),然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再未向債
務人即乙○○主張抵銷之前,即逕行就租金債務中予以扣
抵而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得於1,440,000元範圍內對於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相對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
1,520,000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應以其中8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原告得以行使之票據權利,應以
1,440,000元為限)。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