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陳思翰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
度,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屆期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
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如有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尚積欠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叁佰元
合    計   壹仟叁佰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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