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事件,並無同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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