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事件,並無同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