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4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4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
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與被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威士卡:000000000000
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
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7,800元(其中2,200元為
手續費)併入上開信用卡債務一同繳納。其中未清償部分尚
計252,000元,於94年3月30日另以專案約定分60期清償,按
年息14.8%計算利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
消費款同時以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被告至94年12月23
日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消費款及借款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
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
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
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