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裕明
被   告 甲○○原名 吳玉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民現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餘額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至結清為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至94年7月13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共積欠
原告新臺幣201,042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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