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聲請人 李沱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沱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相關製毒過程也有坦白並完全交代,且本案並沒有被告再有勾串或湮滅證據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李沱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李沱澍對於被訴全
部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先前有通緝之紀錄,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是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