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玉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賽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玉修 ,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購買實名制口罩與告訴人生有爭執,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19號被告楊美玉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玉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明藥局內,因對朱玉修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新明藥局內,公然對朱玉修接續辱稱:「幹你娘」、「賽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朱玉修之人格。
二、案經朱玉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