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鄭福仁 ○○○號5樓之1被上訴人 陳彥龍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簡訊侮辱罵伊死腦筋、耍低能,加上羞辱臉圖示來奚落挖苦伊:第一則簡訊文侮辱羞辱伊死了腦神經挖苦伊思想守舊頑固。第二則簡訊歧視侮辱罵伊低能、智障,展現的智障。再加上譏諷嘲笑羞辱臉圖示,更證實被上訴人故意奚落、歧視伊。㈡伊乃58歲重度聽障之人,領有殘障手冊,在日常均用平板、電腦文字傳訊連絡。而平板傳達簡訊對聽障者同如一般人對談表達功能,是足以替代助聽器溝通的非常重要工具。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7年
7月14日、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6日即以手機傳簡訊5封以上與伊通聯簡訊,可見被上訴人清楚伊是聽障者,要靠平板電腦簡訊連絡,而於107年7月29日傳簡訊予伊即係針對伊而傳。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為21世紀第一個人權公約,影響全球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保障。為聯合國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CRPD的8大原則:⒈尊重他人、尊重他人自己做的決定。⒉不歧視。⒊充分融入社會。⒋尊重每個人不同之處,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類多元性的一種。⒌機會均等。⒍無障礙。⒎男女平等。⒏尊重兒童,保障身心障礙兒童的權利。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等規定,均帶有權益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格尊嚴、身體、平等、名譽等,是受聯合國國際人權、人格權益保障。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抵觸上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只用一般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係另一種人格權尊嚴侵權,且未按第95條規定通報衛生福利部、高雄市政府,是否鄙視貶低身障者人格、身體及名譽。被上訴人以簡訊辱罵及藐視臉圖示叫囂並帶有歧視刁故意對伊人格尊嚴羞辱,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特別專法法規,以人人平等條件而言,伊從來無文字口說辱罵被上訴人,那被上訴人何必傳簡訊又憑什麼辱罵羞辱歧視伊。且伊之電話、平板訊息資訊都是靠家人接聽、觀看後始轉予伊接看,被上訴人傳予伊之簡訊時,伊已就寢,經伊之次女先看到,再問哥、姐是否朋友所傳,最後才叫醒伊並拿給伊看,上開訊息已傳送給伊以外之他人閱覽,而侵害伊之名譽權,原審認定無侵害伊之名譽權偏離事實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
意旨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抵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羞辱上訴人之意等語。然所
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被上訴人於簡訊中傳訊「死腦筋」、「低能」等語,於字面上固有貶抑之意味,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個人手機為個人使用,傳簡訊予手機使用人之目的,通常係由該個人收受,為一般常態,是收受簡訊之相對人收受簡訊後,縱該簡訊內容涉及辱罵,因非公開資訊,確實不足以減損或貶抑收受簡訊相對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至上訴人使用之手機如因個人因素,置放在全家可共見共聞之處,而全家人均得閱覽手機內容,此情況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尚難歸咎於被上訴人。另人格權受損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需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死腦筋」、「低能」辱罵上訴人,然觀諸被上訴人傳送簡訊之全文「喔,是喔,你的認知跟我的認知不一樣,無法溝通,不要再死腦筋了,打那麼多字手不酸嗎?跟我說那麼多我也懶的看」、「耍低能也要有個限度」等語,依上開全文所示,被上訴人因認兩造間認知不同無法溝通,而繕打上開簡訊,並非直接謾罵上訴人係「死腦筋」、「低能」之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確實就先前車禍事故處理方式之見解未達一致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言語,難認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益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上訴人以簡訊辱罵及藐視臉圖示叫囂並
帶有歧視刁故意對伊人格尊嚴羞辱,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特別專法法規,及人人平等條件,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抵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只用一般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係另一種人格權尊嚴侵權,且未按第95條規定通報衛生福利部、高雄市政府,是否鄙視貶低身障者人格、身體及名譽等語。經查: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甚明。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之後,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亦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我國亦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藉此促進實質平等及消弭一切歧視。然觀諸本件被上訴人上開2次傳訊內容,均未以上訴人重聽、聾等身體障礙事由,對上訴人為蔑視之行為,已難認定其有何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情事。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為任何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反上開身心障礙相關公約、法令之主張,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判斷被上訴人之行為,未引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法並無違誤,尚難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傳簡訊所用之文字「死腦筋」、「低能」等用語,固有批評、貶損他人之意,然僅有上訴人可得知悉,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傳訊予他人,對上訴人名譽人格權難認有所損害,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既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縱理由僅簡要說明未詳加敘述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如何受各該法律保護,亦不構成違背法令,是應認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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