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李天順 相對人 黃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憑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71號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07號、第605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共15個月,合計48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480萬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457萬7,877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即4又1/3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0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
4又1∕3×5%=104萬元),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5萬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