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亞芬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温亞芬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温亞芬與 吳雨柔 前並不相識,夙無怨隙,其2人與友人 廖念慈 等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2月2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11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假期釣蝦場之包廂內一同唱歌時,温亞芬因不滿吳雨柔搶歌及對其不甚搭理之態度,因而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破置於該包廂內之玻璃酒瓶,再持之朝吳雨柔臉部及頸部等處攻擊,致吳雨柔於出手阻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右手第五小指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吳雨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温亞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7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35、36頁;原簡上卷第69、70、113、115、18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雨柔及證人廖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第
1至3頁;他字卷第11、13、15頁;偵卷第23、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107年7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廖念慈指認被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5、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簡上卷第68頁)。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素行固然尚可,但其僅因認定告訴人態度不佳,即持破碎酒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所示之傷害,尤其兩造素無仇隙,被告持鐵器(應為破碎玻璃物品)蓄意攻擊女子臉部,即易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傷,犯罪行為手段粗暴、情節亦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肯定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漸次復原,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具體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持用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破碎酒瓶,認因未予扣案,而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較諸被告本案所受科刑程度,認沒收與否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深感悔意,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仇隙,僅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即率然持破碎玻璃酒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持破碎玻璃物品蓄意攻擊女子臉部,即易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傷,犯罪行為手段粗暴、情節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幸而告訴人傷勢漸次復原,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業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又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事;是以,堪認原審判決量刑,實難謂有何過重之處,堪稱妥適;從而,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細故,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後,而率然以前述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致其觸犯本案傷害罪責,固有不該;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前已述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於本案審理終結時,業已履行賠償金額4萬元等節,有本院109年9月30日108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按(見原簡上卷第91、92、123、127、159、165、167頁);雖被告於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並未依前開解筆錄按期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而係迄至109年2月5日始再履行支付2萬元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惟此乃因被告於成立前開調解後,因故失業、發生車禍等緣故,致其經濟能力突生困頓,導致其無法如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原簡上卷第149、150頁);然被告嗣後仍再行支付2萬元賠償款項,可見被告目前所支付賠償款項已達到前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款項(8萬元)之半數;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且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前述被告業已支付4萬元賠償款項,併此敘明)。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為:││㈠其中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陸萬元,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二、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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