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麒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2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麒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麒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2時40分許,由謝麒震駕駛不知情之母 陳蕎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該不詳男子,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員工宿舍,趁該宿舍地下室出入口疏於管制之際,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侵入該員工宿舍地下室,2人徒手竊取 黎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合力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旋駕駛該車輛離去。 嗣黎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麒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52頁;院卷第72、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明(見警卷第14-15頁)、證人陳蕎蓉(見警卷第16-1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翻拍畫面10張(見警卷第25-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侵入上址告訴人所居住之員工宿舍地下室竊取車輛,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因係該處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僅成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附此敘明。㈢被告與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8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駕車搭載某不詳成年男子侵入他人住處之地下室共同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日薪約1千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子是我自己留著想要騎等語(見偵卷第5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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