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信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信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羅信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信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63號被告羅信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詠為 古元誠 之表弟。其明知古元誠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曾出手毆打 吳明俊 成傷、未經吳明俊同意侵入其住宅並毀損吳明俊之器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檢察官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32號偵辦古元誠、羅信詠涉嫌傷害等案件,在本署第十偵查庭開庭接受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時我和古元誠從外面回來,看到告訴人在門口,門就已經掉下來了,告訴人當時身上就已經有血,古元誠就扶告訴人進去..沒有看到告訴人(即吳明俊)眼鏡破壞,也沒看到告訴人家裡有些東西也破掉..」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明俊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信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63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4年4月13日之訊問筆錄、全卷影本及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傷害等案件於106年5月23日之審判筆錄、全卷影本及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傷害等案件全卷影本及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