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一、台 李紀綱 妨害性自主公示送達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73號上訴人李紀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應對李紀綱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紀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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