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浚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從證明3人以上)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假冒為 張碧輝 之友人,於106年3月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碧輝,佯稱亟需用錢,需向其借款新臺幣15萬元云云,致張碧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浚豐上揭銀行帳戶,嗣因張碧輝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輝告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浚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碧輝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6年7月18日中興營字第10650008141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張碧輝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