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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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廖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雲林縣西螺鎮農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李瑜娟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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