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李亮瑩
李珮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南山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款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在於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有上開情事時,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由證人 陳穎琇 之證詞,可證相對人自伊出生以來,因酗酒或賭博,致伊母向親友借貸新臺幣500餘萬元,未提供金錢用以撫養伊,且自民國81年起未曾探視伊,於伊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義務,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應免除伊之扶養義務。詎前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竟認相對人對伊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其情節尚不足以認定重大而得免除伊之扶養義務。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之再抗告,其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前程序即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3號裁定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經原確定裁定,認其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