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9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59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送達因有疑義,應再開辯論,以資保障被告權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