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99號
原告 嚴培暢
被告 陳語瑄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5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許,原告嚴培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17巷與同路段317巷11弄路口處時,因被告陳語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依號誌停車再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件車輛事故後送至國都汽車土城維修中心修繕,原告為此支出前往該處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元;又本件車輛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折價6萬2500元,並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有明文。
㈢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為支幹道車,且該該行向之路口標有「停」標字,被告卻未停車再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確為肇事原因。另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文、事故車輛照片、計程車收據、車輛鑑定費用發票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另查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然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自進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17巷後,雖未有超速之情,但於行經路口時確有未減速之過失,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告駕車行為亦為肇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10、百分之90過失責任。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車輛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6萬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洵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且提出單據為佐,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查本件車輛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進行修繕之情,有發票與本件車輛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參酌原告住居所與該處之距離,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應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80元,亦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0580元(計算式:62500+6000+2080=70580)。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9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1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3522元(計算式:70580×90%=6352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