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條之十七第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六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叁元,扣除前,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96
民事第一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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