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維護範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上訴人宏國大鎮K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宏國大鎮L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被上訴人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維護範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成立之後,伊未參與任何會議,且早於民國八十六年被上訴人第四次會議已表示願與上訴人協商公設費用之分攤,而機電工程、打掃清潔及社區監視系統等,均經劃分為「A至J棟」、「K棟」及「L棟」三部分,此悉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伊之管理範圍與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均得明確劃分,且行之有年等語。惟此原判決已論述明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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