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由 王泰生 、 雲蘭英 、甲○○、 廖竹芳 、 廖桂芳 等人成立以從事升大學有關補習教育事業為目的之合夥組織,並約定由甲○○為班主任綜理一切班務並為對外之代表,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短期文理補習班立案証書」及經公證之「共同設立人合約書」可證(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卷第114-146頁),並有其設立資料一冊可證,則上訴人既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有代表人,及繼續性質,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以6號活體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雲嘉版第1版連續3日」,嗣於本院減縮為「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雲嘉南地區地方版第1版,以長22公分、寬35公分之版面,連續3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中儒林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4月在所發行之中儒林「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廣告宣傳上,指稱:「台北儒林、建如、嘉義道成,這些一直讓 碧玉 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陳◎廷(嘉中資優,應屆北醫醫)、蘇◎誼(嘉中資優,應屆中山醫)…,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重,隔年只有490分、480分左右,分別退步至只達中山醫科與某私立牙醫的錄取標準!」、「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宣,貶損伊之商譽,其用字遣詞已逾越社會相當性及合理性之範圍,有誹謗伊之意圖,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登報之回復名譽之處分,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另駁回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0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登報回復名譽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雲嘉南地區地
方版第1版,以長22公分、寬35公分之版面,連續3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中儒林及嘉義中儒林二家補習班均係合夥組織,伊雖為登記之負責人,關於二家補習班之班務、對外招生、文宣部分,在台中儒林補習班是由 張進峰 主任負責,在嘉義中儒林補習班則是由 郭盈良 主任負責,伊並不涉及班務與對外招生、文宣等業務;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單字指考篇文宣資料,係由台中儒林補習班編撰發行,嘉義中儒林補習班向台中儒林訂購回饋贈送學生,伊事先並不知情亦不可能知悉該書第96頁之內容;況93年度考題較92年度簡單,雖陳◎廷分數進步,惟可錄取學校由北醫醫學公費生退至慈濟自費,蘇◎誼在92年與93年度均錄取中國醫學系自費生,若未採加權計分其在93年僅可錄取中山醫學系,上訴人在92年有2名重考生考取台大醫科,惟在93、94年無學生在未加分指考錄取, 陽明 及成大醫科錄取人數均有下降,是文宣內容非杜撰可受公評;縱使於法院審酌後仍認該文宣資料確實已達誹謗上訴人名譽之程度,因伊事先不知情,故與伊無涉。原判決駁回請求,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8、99頁):㈠嘉義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分別是合夥組織,被上訴人為登記之負責人。
㈡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4年4月編輯發行之「英文單字指考篇
」第96頁廣告宣傳上,指稱:「台北儒林、建如、嘉義道成,這些一直讓碧玉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陳◎廷(嘉中資優,應屆北醫醫)、蘇◎誼(嘉中資優,應屆中山醫)…,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重,隔年只有490分、480分左右,分別退步至只達中山醫科與某私立牙醫的錄取標準!」、「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語。嘉義中儒林補習班向台中儒林訂購5千5百本,除發給嘉義中儒林補習班之學生使用外,並在94年度大學學測期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嘉義地區之考場免費發給參與考試之學生。
㈢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4年4月編輯發行之「英文單字指考篇
」廣告文宣上所指之陳◎廷同學實即指 陳彥廷 ,於93年度重考後成績從原497.5分進步到498.33分,原錄取台北醫學院醫學系,重考後是錄取慈濟大學醫學系;文宣上所指之蘇◎誼同學實即指 蘇桓誼 ,於93年度重考後成績進步,並錄取到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自費生。有網路榜單、醫學系錄取分數一覽表附卷可參(見94年自字第6號卷第4、5頁),是上2人重考後並未退步。
四、經查上訴人之重考學生陳彥廷、蘇桓誼93年度重考後之重考成績進步,且分別錄取慈濟大學醫學系、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且蘇桓誼之93年度重考成績並非該文宣所指稱之「某私立牙醫之錄取標準」,如上述兩造不爭點。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4年4月編輯發行之「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廣告宣傳上,指稱:「陳◎廷(嘉中資優,應屆北醫醫)、蘇◎誼(嘉中資優,應屆中山醫)…,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重,隔年只有490分、480分左右,分別退步至只達中山醫科與某私立牙醫的錄取標準!」等文字記載並非實在。又同頁文宣上所記載「台北儒林、建如、嘉義道成,這些年一直讓碧玉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文字,亦足以令選擇補習班之學生,懷疑上訴人之辦學能力、教學設備,及補習後之成效,造成學生懷疑至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補習後,是否成績無法進步,而為負面評價,且上開用詞對經營補習班之上訴人而言確係指摘毀損其名譽,應屬不當且無法說明是基於善意。又嘉義中儒林與上訴人均為補習班業者,處於競爭之關係,上開方式以足毀損上訴人之名譽,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述不法侵害其商譽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僅被股東推選擔任登記負責人,補習班之班務、招生及文宣,在台中儒林是由張進峰負責,在嘉義中儒林則是由郭盈良負責,伊並不知台中儒林上述文宣決策內容編纂與發行,亦不知嘉義中儒林補習班購買「英文單字指考篇」後,免費發放給在嘉義地區考場考試之學生云云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述文宣廣告資料,是否知情或有為指示?經查:
㈠證人即台中儒林補習班執行主任張進峰、醫科班主任侯家
元、委外撰稿 洪詩棠 、嘉義中儒林補習班執行主任郭盈良於刑事審判時到庭為如下之證詞:
⒈證人張進峰即台中儒林補習班執行主任證稱:「台中儒
林與嘉義中儒林同是補習班,財務彼此獨立,但是台中儒林有支援師資、考卷給嘉義中儒林,原則上彼此業務獨立。被告在台中儒林股份不到4分之1。我的股份比較多,我接近3分之1,我們股東很多,有接近10位。被告在嘉義儒林股份約略記得4分之1左右。英文單字指考篇,是我台中儒林所編製,我跟我們台中儒林的文案寫的。被告雖為台中儒林設定之代表人,但是實務業務是我在主導,對外文宣也是我在署名,96頁之內容並無給被告看過。刊登廣告之前並不須被告之認可,被告也不會參與台中儒林之事,錢是台中儒林付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自字第6號刑事卷第91-93頁)。⒉證人即台中儒林醫科班主任 侯家元 證稱:「有看過『英
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之內容,文宣之內容是由我提供予張進峰主任,再由他與文案商撰寫的。被告(即被上訴人)並無討論文宣資料,亦無參與。被告在台中儒林係屬管理財務,班務係由我向張進峰主任負責。班務事都是由我向張進峰請示並由他決定。在94年11月2日任台中儒林醫科班主任時,並不知被告因毀謗案件在法院審理,收到判決之前亦無人跟我提到本案,事後收到判決時由張進峰告訴我的。並不知情張進峰在94年11月2日與被告到嘉義地院作證之事。補習班的講義參考資料採購屬於班務,由張進峰決定,在我任職期間就班務、文宣或報告都是向張進峰報告。至於張進峰有無向被告報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卷〈下稱上易卷〉第58-62頁)。
⒊證人即台中儒林補習班委外撰稿之洪詩棠證稱:「並未
在儒林任職。有看過『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之內容,這篇文字是我根據侯家元提供資料及張進峰口述寫的,之後由張進峰定稿。撰述這篇文字稿時被告完全無參與或有在場之情況,我只有與張進峰、侯家元接觸,至於文宣之撰稿張進峰、侯家元有無向被告報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上易卷第65-66頁)。
⒋證人即嘉義中儒林補習班執行主任之郭盈良證稱:「擔
任嘉義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主任,負責推展業務、教務之工作。有看過『英文單字指考篇』之內容,但不是每篇都看過,只有單字部分有看過,廣告內容頁沒有仔細看,並無看過『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部分。『英文單字指考篇』是我向台中儒林張進峰所購買,因為覺得可提升學生之英文能力才購買。被告在嘉義儒林是擔任負責人,負責財務監督及整個補習班之營收部分,廣告及班務之事被告並不負責,『英文單字指考篇』之購買及發送時,並無給被告看過,購買及發送是由我個人決定,是我主動購買,事先並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須向被告報告。向被告請款時亦無附上『英文單字指考篇』之講義」等語(見上易卷第66-70頁)。證人洪詩棠參與本件文宣完成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證人侯家元、郭盈良、張進峰等人雖分別為嘉義中儒林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受僱人,然其等僅係受僱領取薪俸,當不致為偏袒一方而為虛偽陳述,將責任全攬於自身,致遭受刑事追訴或民事賠償之責,或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㈡互核上開證人侯家元、洪詩棠、郭盈良、張進峰等人之證
述「就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嘉義中儒林補習班之業務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並不實際負責台中儒林及嘉義中儒林之業務或班務」、「被上訴人未參與『英文單字指考篇』文宣之決策、內容與發行,其發行前後亦不知情」等情相符,且就所證述「被上訴人並不實際負責台中及嘉義中儒林之業務或班務」之情,亦與嘉義中儒林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中第六點之記載:「經營權:⒈責任:班務推展由常董、班主任全權處理並負責,並經股東大會追認」(見本院95年重訴字第125號卷第180頁)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伊未負責補習班之班務、招生及文宣,不知台中儒林上述文宣決策內容編纂與發行,亦不知嘉義中儒林補習班購買「英文單字指考篇」後,免費發放給在嘉義地區考場考試之學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4年4月編輯發
行之「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廣告文宣之決策及內容編纂與發行,亦不知嘉義中儒林補習班購買及發放給在補習班內及嘉義地區考場考試之學生,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述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負責。
六、另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向各合夥人請求,而命其為給付。66年度第9次 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嘉義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均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為登記之負責人,如上述兩造不爭點。本件並非係有代表權之被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成立之侵權行為(準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若認係因合夥補習班所僱用之員工所為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4年4月編輯發行「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廣告文宣之決策及內容編纂與發行,及嘉義中儒林補習班購買免費發放給補習班內學生及在嘉義地區考場考試學生之上述受僱人侵權行為,須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之責任(上訴人未主張),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合夥財產賠償,在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亦不得逕對合夥人個人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之文宣內容侵害其補習班之名譽,既無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雲嘉南地區地方版第1版,以長22公分、寬35公分之版面,連續3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上訴人既不爭執中儒林補習班及台中儒林補習班均為合夥組織,則為瞭解中儒林召開股東大會情形,請求訊問證人 呂紹斌 、 高紹千 、 莊豐嘉 ,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