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監事改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巳○○上訴人地○○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上訴人寅○○○
丙○○甲○○酉○○丑○○壬○○午○○己○○戌○○乙○○辛○○亥○○辰○○子○○卯○○丁○○未○○庚○○戊○○申○○天○○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改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寅○○○、丙○○、甲○○、酉○○、丑○○壬○○、午○○、己○○、戌○○、乙○○、辛○○、亥○○、辰○○、子○○、卯○○、丁○○、未○○、庚○○、戊○○、申○○、天○○及癸○○等二十二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以下簡稱北港朝天宮)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中第七案之延期改選無效,暨確認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以下簡稱捐助章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四年,而該宮第七屆董監事之任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完成第八屆董、監事之改選。詎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透過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改選期間延至九十五年八月進行,上開決議內容已違反捐助章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依上開無效之決議,進行第八屆董、監事之改選即有瑕疵,即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董事、監事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合,亦應屬無效之選舉。惟既經其違法改選產生第八屆董事及監事,此項選舉結果即有排除確認之必要;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信徒代表,並參與第八屆董事及監事選舉,具有利害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中第七案之延期改選無效,暨確認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依該宮章程規定,第七屆董、監事應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屆滿前即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完成第八屆董、監事改選,詎被上訴人朝天宮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透過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延至九十五年八月改選,依上開章程改選規定及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財團法人內部改選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違反規定未予期限內改選,且依其自身決議將第七屆任期延至九十五年八月再改選第八屆理、監事,該決議應屬無效之決議,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權利地位之爭議,顯有確定該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五年八月再行改選既屬違法無效決議衍生之選舉,此選舉之依據及過程即有瑕疵,並未合於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監事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選舉之規定,同屬無效之選舉;惟既經其違法改選產生第八屆董、監事,則此項選舉結果亦有確認渠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上訴人等為本宮信徒代表,並參與第八屆董、監事選舉,自具有利害關係存在。
㈡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明文規定,亦即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事實。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信徒代表大會成員,並據此產生董事及監事人選組成董事會(見章程第05條、第12條)行使職權,則有關董事會職權行使,若有不明確,致生上訴人等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及改選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等之信徒身份能否進而為擔任董、監事職權行使身份之不確定狀態,自有確認排除此不定狀況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內容「第七案案由:本宮第七屆董監事任期將滿,決議先修改章程後再決定改選日期,修改章程及辦理細則如後請審議。決議:⒈章程修改如附件。⒉附帶決議:香盛期間(一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七日)無法改選,六月份又逢鄉鎮民代表、里長之選舉影響董監事改選作業,故決議延至八月份改選」云云,明顯違反該宮章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有關董監事任期為四年之強制規定,而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董事會修改章程之行為,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未合於民法第六十三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亦經雲林地院(95年度法字第01號)駁回在案,且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足見,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所屬董事會有關此案內容中章程之修改及董、監事延任改選案,應屬無效之決議。惟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既否認修改及董、監事延任改選案,應屬無效之決議,且依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章程所定董監事任期四年,第七屆董監事任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擅自延任至九十五年八月份,再行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人選,其違反章程任期規定及法律規定董事行為無效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則其依此違法決議內容為依據改選第八屆董、監事選舉之法律過程,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瑕疵,即有無效之原因存在。
㈢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信徒代表大會成員,依該宮
章程第五及十二條董、監事人選,信徒代表為其產生之來源,故有關董、監事會議之組成及職權運作,若其董、監事人選資格當選不明確,有違章程所定,即有確認其地位之必要,本件上訴人等基於信徒代表之身份,並參與董、監事之選舉,自有確定該宮第七屆董、監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第七案先修改章程再決定改選日期,修改章程及辦理細則如後請審議、通過乙節」,實屬違反章程之任期規定,且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法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變更章程確定在案,則有關第七屆董監事議決內容中之先修改章程後再決定改選日期,即未生效,修改章程既未通過生效,則再決定改選日期,自未符決議之前提要件甚明,亦即無由第七屆決議延任改選之適用,理應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改選之時間及運作方式。另依民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延任改選,違反章程四年一任之規定,係屬變更財團捐助章程中之組織,應經主管單位通過審核;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組織章程已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法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認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依該宮原捐助章程第
十一、十七、十九及二十條關於董、監事之組織並無不完全,亦未主張欠缺重要管理方法,自無變更組織之必要,而雲林地檢署(95年6月2日雲檢明廉95民參2字第14060號)函亦認為章程之變更係屬任期組織之變更,違反民法規定,不予允准在案,堪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所屬第七屆董、監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延任改選決議,應屬無效;此部分第七屆董、監事於延任期中之職權運作,既屬無效,則應由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決議重要事項及董監事產生方式。另依卷附雲林縣政府函覆其會議紀錄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人選,並未經實質之改選程式,此由其呈報雲林縣政府之第八屆董監事選舉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可知,亦即其係以核定通過之方式為之,並未經上訴人等及其他參選人蒞會改選之過程,且其出席人員及主持會議均非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內部所屬人員。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並未舉行實際之改選過程,徒以其等名單作為改選之過程,亦無改選會議紀錄提出,既未經合法改選,則其第八屆董、監事之改選自屬無效,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甚明。上訴人等行使此項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等並未舉證明確,自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由於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依章程之規定,行政單位共分六組
(總務、會計、營繕、文化、祭祀、公關),在執行上有重覆,故董、監事有修改章程之提議,希望將公關併入祭祀組,而董事席次由十九席改為十七席;另監事部分,則希望擴大監事會之功能,將監事席次由三席改為五席;因此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上,決議修改章程。然而此次修改章程攸關第八屆應選出之席次究為十九席或十七席,而修改章程又需經過法院裁定,故在程式進行上,必須先聲請法院裁定後才能確定席次數,據此才能辦理第八屆選舉。而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決議修改章程後,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便向內政部報備,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惟經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法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既然法院駁回章程修改之聲請,則第八屆董、監事席次仍應維持原章程所規定之席次數,基此,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隨即籌備選舉事宜,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行第八屆董、監事選舉。
㈡就上訴人所提之「確認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午十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中第七案之延期改選無效」部分,並無保護之必要,且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有關延期改選之決議無效,主要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依據該決議,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舉行之第八屆董、監事選舉應屬無效,進而請求確認該次當選之董、監事即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延期改選之決議有效與否,實為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存不存在之基礎事實。
⑶而上訴人等於原審既已針對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再就基礎事實之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之延期改選決議,請求確認其無效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且無保護之必要。
㈢就上訴人等所提之「確認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
訴人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復按財團者,乃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基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人顯有不同。因此社團法人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之意思機關,為自律法人;財團法人既以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自無所謂社員,不生以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問題,即係他律法人。」⑵「本件上訴人固為鎮瀾宮之信徒代表大會之代表,惟鎮瀾宮
為財團,並無所謂社員之他律法人,上訴人所謂有被選為鎮瀾宮之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期待可能性,並非其對鎮瀾宮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林金
甲、 楊明池 、 王再恭 與鎮瀾宮間之第五屆董事, 梁清吉 、劉江風、 林正茂 、 董振雄 、 王金爐 與鎮瀾宮間之第五屆常務董事,王金爐與鎮瀾宮之第五屆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⑶本件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係一財團法人,其組織以財產為基
礎,係他律法人,性質上並無社員存在,更無社員權可言。縱使從新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時,上訴人等二人有被選為董事及監事之可能,然因此期待可能性,並非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從而,上訴人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部分: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渠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第七屆董監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就職,至第八屆董、監事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改選,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就職。
二、上訴人地○○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第八屆董事候選人,上訴人巳○○則為第八屆監事候選人,其二人於該次選舉均未當選。
三、兩造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及辦事細則、內政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函、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八屆董、監事就職典禮記錄、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書,均為真正。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董事會職權之行使,是否使上訴人等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致使上訴人等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章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董事會職權之行使,是否使上訴人等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致使上訴人等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有關延期改選之決議無效部分,究其主要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依據該項決議,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舉行之第八屆董、監事選舉應屬無效,進而請求確認該次當選之董、監事即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由上訴人等所提之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所載自明。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第七案「延期改選」之決議有效與否,實為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究竟存不存在之基礎事實,應堪認定。而上訴人等既已針對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況且姑且不論上訴人等主張該第七案第二項決議(改選決議)無效是否有所依據,然究之已不可能回復至如上訴人等主張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完成改選之狀態。亦即上訴人等主張之「延期改選決議無效」不妥狀態,並無法以對於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就基礎事實之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第七案之延期改選決議,請求確認其無效之必要,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因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且無保護之必要,於法應不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易言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03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地○○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第八屆董事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巳○○則為該次監事選舉之候選人,惟其二人於該次改選均未當選;至被上訴人寅○○○、丙○○、甲○○、酉○○、丑○○、壬○○、午○○、己○○、戌○○、乙○○、辛○○、亥○○、辰○○、子○○、卯○○、丁○○、未○○、庚○○、戊○○等人則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第八屆董事當選人,而被上訴人申○○、天○○、癸○○等人則為該屆監事當選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府民禮字第0960015098號函及所檢送之當選名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至上訴人等二人雖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信徒,並依捐助章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登記為董事及監事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57至58、114至115頁);惟按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係屬「財團法人」,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又財團者,乃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基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人顯有不同。因此社團法人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之意思機關,為自律法人;財團法人既以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自無所謂社員,不生以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問題,即係他律法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因之,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既為財團法人,其組織以財產為基礎,係他律法人,性質上並無社員存在,更無社員權可言,本件上訴人等固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信徒代表大會之代表,惟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為財團法人,屬並無所謂社員之他律法人,上訴人等所謂有被選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董事、監事之期待可能性,並非其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是縱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有關延期改選第八屆董監事之決議,確因違反捐助章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而屬無效,若重新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時,上訴人等二人有被選為董事及監事之可能,惟此期待可能性,並非上訴人等二人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㈢依上,上訴人等既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已如
前述。則就「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捐助章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而屬無效」及「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爭執,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
二、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主張,惟此則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按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
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01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890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814號判決參照)。本件「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第十二條及二十一條固規定「董事‧‧,其任期為四年,」「監事‧‧,其任期為四年,」然此並非前揭所指之法律、法規命令、省市單行法規。因此,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前揭章程第十二條及二十一條任期為四年之強制規定,尚無所據。再系爭捐助章程第十二條及二十一條乃關於任期之規定,而系爭第七案第二項決議,乃決議「延至八月份改選」,此乃有關何時舉行選舉之決議,二者並不相同,尚不生決議違反章程之情事。況系爭捐助章程並未規定應於何時舉行選舉、亦未規定逾期不改選之效果,故「延至八月份改選」之決議,尚無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情事。另系爭捐助章程第二十九條已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本宮重要事務之處理事項。」而系爭第七案第二項關於何時為董、監事選舉之決議,自屬於北港朝天宮重要事務之處理事項,故董事會自有權限做成此項決議。
㈡上訴人雖主張修改章程既未通過裁定生效,則再決定改選日
期,自未符決議之前提要件甚明,即無由第七屆決議延任改選之適用云云。惟按系爭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第七案案由載明:「‧‧決議先修改章程後,再決定改選日期,修改章程及辦事細則如後:請審議。」則「先修改章程後,再決定改選日期」乃該案「案由」之記載,其僅係簡要敘述該案事由,並非決議內容。至實際上決議之內容有二項,皆同時決議通過,並行不悖,無其中一項為他項之前提要件之關係存在,此觀諸決議內容分列二項即可得知。故並無上訴人等所主張情形存在。
㈢又系爭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決議第七案決議中,第一項決
議為變更章程,將董事由十九席變更為十七席,將監事由三席變更為五席,此乃屬變更組織,自應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經法院裁定准許。惟本件系爭第七案決議中之第二項決議為延至八月份改選,究此並無任何變更組織之情形,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自無須經由法院裁定准許。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字第一號之裁定,乃針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將公關組併入祭祀組及增減董、監事席次等有關變更章程之聲請所為准駁者,顯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因之,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依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規定,董、監事之任期均為四年,而該宮第七屆董監事之任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完成第八屆董、監事之改選。詎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透過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改選期間延至九十五年八月進行,上開決議內容已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依上開無效之決議,進行第八屆董、監事之改選,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董事、監事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合,亦應屬無效之選舉。惟既經其違法改選產生第八屆董事及監事,此項選舉結果即有排除確認之必要;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之信徒代表,並參與第八屆董事及監事選舉,具有利害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中第七案之延期改選無效,暨確認被上訴人丙○○等二十二人與被上訴人北港朝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