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陳偉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95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本院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2審中諭知被告自訴不受理為由,即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免納裁判費,是本件亦無庸繳訴訟費。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其共同成立人為 王泰生 、 雲蘭英 、甲○○、 廖竹芳 、 廖桂芳 等人,有其設立資料一冊可證,故原告乃係一合夥團體,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繼續性質,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中儒林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4月所發行之中儒林「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廣告宣傳上,指稱:「台北儒林、 建如 、嘉義道成,這些一直讓 碧玉 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陳◎廷(嘉中資優,應屆北醫醫)、蘇◎誼(嘉中資優,應屆 中山 醫)…,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重,隔年只有490分、480分左右,分別退步至只達中山醫科與某私立牙醫的錄取標準!」、「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 嘉南 優秀子弟的前途」等語。經查,其文宣上所指之陳◎廷同學(即 陳彥廷 )於重考後成績從497.5分進步到498.33分,重考成績尚可錄取到慈濟醫學系、而蘇◎誼同學(即 蘇桓誼 ),於93年重考後成績進步,並錄取到中國醫學系自費生。2人重考後並未退步。復查,原告之93年重考班成績輝煌,多數同學皆有進步,被告在文宣中指摘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復觀 諸渠 在文宣上使用之文字諸如「…嘉義道成,這些一直讓碧玉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重…」、「…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係屬貶損原告商譽之文字,其用字遣詞顯已逾越社會相當性及合理性之範圍,被告有誹謗原告之意圖甚明,其行為核與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當。
(二)被告侵害法人之名譽同時貶損其信用,已造成被害人之信用上無形之損害。且法人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是其人格權自應受保護。雖目前實務及學說均認法人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能力,是而不能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未有任何學說或實務見解認其僅限於精神上痛苦或損害而言,是而應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之。故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同時貶損其信用,已造成被害人名譽、信用上之無形損害,法人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前開法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學說著作上, 孫森焱 先生在其「民法債篇總論」第174頁中,亦認「法人名譽之侵害,既係對於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因此發生的非財產上損害,雖非精神上之損害,似亦不妨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擴張解釋,承認其得請求賠償。」, 曾隆興 先生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60頁)亦肯認法人於名譽受損而同時貶損其信用時,應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以6號活體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雲嘉版第1版連續3日,費用由被告負擔。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
1、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屬由甲○○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原告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
2、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被告既經刑事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即無犯罪事實,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另參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立法精神,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始符合起訴程式。
(二)實體方面:
1、查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行為:⑴按被告雖為台中儒林及嘉義中儒林2家補習班之登記負責
人。惟查,台中儒林及嘉義中儒林2家補習班皆有多名股東,被告雖是股東,亦是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被告僅是負責股東出資,為方便起見由眾股東推選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關於2家補習班之班務、對外招生、文宣部分,在台中儒林是由 張進峰 主任負責,在嘉義中儒林則是由 郭盈良 主任負責,被告並不涉及班務與對外招生、文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文宣資料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此經證人張進峰、 侯家元 證述明確。故縱認文宣資料確實已達誹謗原告名譽之程度,惟此與被告無涉。
⑵系爭文宣資料並非杜撰,且可受公評,茲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②關於文宣上所指陳◎廷同學部分:由於93年度之考題較
92年度簡單,考生分數普遍上升,是實際上陳◎廷同學在92年之497.5分可錄取台北醫學系公費生,但93年之
498.33分僅可錄取排名在北醫公費之後之慈濟自費,是陳◎廷同學退步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文宣上關於陳◎廷同學重考後退步部分並非虛假。
③關於文宣上所指蘇◎誼同學部分:原告在93年大學指考
放榜後公告之榜單,榜單上皆不見蘇◎誼同學之名字,加上當時已有蘇◎誼同學之同校考生傳述蘇◎誼同學僅考上中山牙醫系,致使被告才誤以為蘇◎誼同學之成績在重考後嚴重退步,且查蘇◎誼同學在92年大學指考成績為475.6分。是倘若中國醫學系自費生在92年同93年般未對英文及生物2科加權計分,蘇◎誼同學在92年之指考分數亦足以錄取中國醫學系自費生,與重考後錄取一樣的學校,故蘇◎誼同學之成績在重考後並無進步甚明,蘇◎誼同學在重考後能錄取中國醫學系是因制度之問題,若中國醫學系在93年同92年般採加權計分,蘇◎誼同學在重考後仍僅能錄取中山醫學系,而非中國醫學系。
④另起訴狀稱:「文宣上記載嘉義道成這些年一直讓碧玉
變成劣石…,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係屬貶損原告商譽之文字…」云云。惟查,近年來原告學生大考成績確實逐年下降。就考上台大醫科部分,原告在92年尚有2名重考學生經由大學指考考取台大醫科,惟在93年及94年卻無一名學生在未加分之情形下經由大學指考錄取台大醫科;就考上陽明、成大2所國立醫科部分,92年有6人,93年降為4人,94年更降為2人。換言之,原告在考取國立醫科之重考學生部分逐年下降,此為不爭之事實。
2、台中市儒林補習班與嘉義市中儒林補習班係屬兩個完全獨立之補習班,在財務上亦互不相干,而英文單字指考篇係由台中儒林補習班編撰發行,嘉義中儒林補習班為回饋學生,乃以每本約10餘元之價格向台中儒林補習班訂購5千5百本贈送給學生,故關於該書整本之內容與文宣均係台中中儒林補習班所編著,被告事前完全不知情亦不可能知悉該書第96頁之內容。既僅單純購買書籍未參與內容之編寫,被告自毋庸對內容之真實與否負任何法律責任。次查該書第96頁明示「台中競爭力勝過台北是鐵的事實」、「台中儒林卻讓非頂尖的學子重考後,石頭變成鑽石並閃閃發光。同業失意的學子當初若懂選擇台中儒林,就不會隔年更落魄了」。顯該頁文宣完全係以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觀點下評論與嘉義中儒林補習班無關,亦足徵該書確係台中儒林補習班所編著發行,原告認該書係嘉義中儒林補習班所發行與事實不符。
3、所謂「商譽損失」乃非財產上損害,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遍觀民法之規定,並無所謂「商譽損失」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況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既非自然人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本訴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商譽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4、原告實際上損害如何發生?損害之範圍多大?損害之計算基準為何?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原告皆未說明,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為台中儒林及嘉義中儒林2家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又94年4月所發行之中儒林「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廣告宣傳上指稱:「台北儒林、建如、嘉義道成,這些一直讓碧玉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陳◎廷(嘉中資優,應屆北醫醫)、蘇◎誼(嘉中資優,應屆中山醫)…,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重,隔年只有490、480左右,分別退步至只達中山醫科與某私立牙醫的錄取標準!」、「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語。有英文單字指考篇可證(見本院95年重訴125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為真。
四、經查:
(一)「英文單字指考篇」其文宣上所指之陳◎廷同學(即陳彥廷)於重考後成績從497.5分進步到498.33分,重考成績尚可錄取到慈濟醫學系。而蘇◎誼同學(即蘇桓誼),於
93年重考後成績進步,並錄取到中國醫學系自費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榜單、醫學系錄取分數一覽表附卷可參(見94自字第6號卷第4、5頁),是上2人重考後並未退步。蘇桓誼之重考後成績並非該文宣所指稱之「某私立牙醫之錄取標準」,上開文字記載並非實在。
(二)上開文宣上記載「台北儒林、建如、嘉義道成,這些年一直讓碧玉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文字,足以令選擇補習班之學生,懷疑原告之辦學能力、教學設備,及補習後之成效,造成學生懷疑至原告經營之補習班補習後,是否成績無法進步,而為負面評價,且上開用詞對經營補習班之原告而言確係指摘毀損其名譽,應屬不當且無法說明是基於善意。又嘉義中儒林與原告均為補習班業者,處於競爭之關係,上開方式以足毀損原告之名譽,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乃為其自身之利益,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
五、被告主張「其雖係為是股東,亦是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被告僅是負責股東出資,為方便起見由眾股東推選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關於2家補習班之班務、對外招生、文宣部分,在台中儒林是由張進峰主任負責,在嘉義中儒林則是由郭盈良主任負責,被告並不涉及班務與對外招生、文宣,本案中原告所提出之文宣資料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是本件之爭點乃係被告是否為嘉義中儒林之業務負責人或執行人,對於「英文單字指考篇」其上之文宣是否知情?經查:
(一)依嘉義中儒林股東會其中第六點之記載:「經營權:1、責任:班務推展由 常董 、班主任全權處理並負責,並經股東大會追認」。此有該股東大會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95年重訴字125號卷第180頁)。
(二)證人侯家元證稱:「其為台中儒林醫科班主任,有看過『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之內容,文宣之內容是由我提供予張進峰主任,再由他與文案商撰寫的。被告並無討論文宣資料,亦無參與。被告在台中儒林係屬管理財務,班務係由我向張進峰主任負責。班務事都是由我向張進峰請示並由他決定。在94年11月2日任台中儒林醫科班主任時,並不知被告因毀謗案件在法院審理,收到判決之前亦無人跟我提到本案,事後收到判決時由張進峰告訴我的。並不知情張進峰在94年11月2日與被告到嘉義地院作證之事。
補習班的講義參考資料採購屬於班務,由張進峰決定,在我任職期間就班務、文宣或報告都是向張進峰報告。至於張進峰有無向被告報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上易字第45號卷第58-62頁)。證人 洪詩棠 證稱:「其為寫作、文字之工作者,並無在儒林任職,我是儒林之委外撰稿。有看過『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之內容,這篇文字是我根據侯家元提供資料及張進峰口述寫的,之後由張進峰定稿。撰述這篇文字稿時被告完全無參與或有在場之情況,我只有與張進峰、侯家元接觸,至於文宣之撰稿張進峰、侯家元有無向被告報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上易字第45號卷第65-66頁)。證人郭盈良證稱:「94年間為嘉義儒林補習班之執行主任,負責推展業務、教務之工作。有看過『英文單字指考篇』之內容,但不是每篇都看過,只有單字部分有看過,廣告內容頁沒有仔細看,並無看過『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部分。『英文單字指考篇』是我向台中儒林張進峰所購買,因為覺得可提升學生之英文能力才購買。被告在嘉義儒林是擔任負責人,負責財務監督及整個補習班之營收部分,廣告及班務之事被告並不負責,『英文單字指考篇』之購買及發送時,並無給被告看過,購買及發送是由我個人決定,是我主動購買,事先並不須被告之同意,亦無須向被告報告。向被告請款時亦無附上『英文單字指考篇』之講義等語(見95年上易字第45號卷第66-70頁)。證人張進峰即台中儒林執行班主任證稱:「台中儒林與嘉義中儒林是相同補習班,財務彼此獨立,但是台中儒林有支援師資、考卷給嘉義中儒林,原則上彼此業務獨立。被告在台中儒林股份不到4分之1。
我的股份比較多,我接近3分之1,我們股東很多,有接近10位。被告在嘉義儒林股份約略記得4分之1左右。英文單字指考篇,是我台中儒林所編製,我跟我們台中儒林的文案寫的。被告雖為台中儒林設定之代表人,但是實務業務是我在主導,對外文宣也是我在署名,96頁之內容並無給被告看過。刊登廣告之前並不須被告之認可,被告也不會參與台中儒林之事,錢是台中儒林付的」等語(見本院94年自字第6號卷第91-93頁)。
(三)互核上開證人侯家元、洪詩棠、郭盈良、張進峰等人之證述「就台中及嘉義中儒林之業務係各自獨立」;「被告並不實際負責台中及嘉義中儒林之業務或班務」;「『英文單字指考篇』其上之文宣並非出自被告之手,被告亦未參與文宣之決策與發行,其發行前後亦不知情」等情相符,且其證述「被告並不實際負責台中及嘉義中儒林之業務或班務」之情亦與上開嘉義儒林股東會其中第六點之記載「經營權:1、責任:班務推展由常董、班主任全權處理並負責」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洪詩棠參與本件文宣完成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證人侯家元、洪詩棠、郭盈良、張進峰等人雖為儒林之受僱人,然其等僅係受僱領取薪俸,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將責任全攬於自身,致遭受刑事追訴或民事賠償之責,或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依此足證,被告並不實際負責執行或監督台中及嘉義中儒林之業務或班務」;「『英文單字指考篇』其上之文宣並非出自被告之手,被告亦未參與文宣之決策與發行,其發行前後亦不知情」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縱使「英文單字指考篇」其上之文宣有詆毀原告之聲譽,然此並非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