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零點玖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通緝到案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制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21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公克(含袋重,分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93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鑑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並有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含袋重)扣案可稽。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足參。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確曾於93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通緝到案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含袋重,分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