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前案部分:「余正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於民國10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卻仍以超過標準值極高之酒精濃度再次騎車上路,顯未記取前案經驗,暨其並未肇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貧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向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