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警察職權行使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 蘇勇翰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表人 劉炯炫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行政起訴,雖其起訴之聲明有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然並有合併以該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行使公權力之攔檢盤查為行政處分,而併為請求確認該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情,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載足憑,然原告確認上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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