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0號聲請人即受 歐彥昇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歐彥昇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歐彥昇於民國109年
6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享趣商旅
816號房,經警方執行搜索後逮捕,但認警方進入上址房間時,並未徵得在場人及承租人同意,亦未出示證件,也未提出搜索票,直接進入執行搜索,況且扣得物品亦非聲請人所有,故警方所為之逮捕違法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於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816號房執行搜索,查扣子彈1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FM2
1包等物,因而逮捕在場之聲請人等人,業經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劉昱宏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自毋庸徵得在場人或承租該址之人同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若遇有抗拒搜索之情形,執行搜索之人即得以強制力排除。再本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現場,易生有雙方駁火之高度可能,故警方執行搜索時,先行控制現場及在場人,再為提示搜索票及搜索現場,避免執行人員生命、身體受有危害,為執行搜索之適當裁量,故警方於上址執行本案搜索時,先行大喊「警察」,並控制在場之人,再進行現場搜索,係符合執行搜索之適當裁量,並無違法之處。又扣案之物品,聲請人雖認非其所有,然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且被告身處受搜索之場所,與該等物品有地理上之密切關連,堪認具持有該等物品之犯罪嫌疑,於偵查階段,為警方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子彈,屬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應為合法。準此,警方所為之逮捕,係因聲請人涉嫌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現行犯,予以逮捕,尚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警逮捕之過程,並無違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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