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王子 被告 劉國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5月2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出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準此,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國光前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王子(下稱聲請人)向警方提起告訴,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10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由上可知,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聲請再審權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