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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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蕭麗華 相對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係伊向第三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建設公司)之購屋款所為之擔保,而伊已與金富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如伊未於協議期間履行還款或逾期還款,金富建設公司始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還款時間尚未屆至,故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僅係伊向金富建設公司購屋款之擔保,而伊已與金富建設公司另簽立系爭協議書還款中,故相對人實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7月13日│1,421萬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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