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0號聲請人 李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車原住民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金車原住民文教公益基金會之捐助章程,關於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附表)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
(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車原住民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金車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金車文教基金會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經第8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條文計16條(詳如附表之對照欄位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車原住民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法人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為證。又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章程條文,其中關於第5條至10條係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第11條財務報表及會計年度事項、第12條財產運用限制、第14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均屬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變更章程其他部分,如第1條財團法人名稱、第2條設立宗旨及業務範圍、第3條基金及捐助人、第4條事務所地址、第13條變更登記、第15條章程修正沿革、第16條施行程序,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團財產所必須,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就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