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證謂當時上訴人聲稱要倒車撞死告訴人 張燈錄 ,但上訴人如有殺人犯意,為何以慢速行凶,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天天可見面,可待告訴人走路時下手行凶,可證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本件實係交通意外之傷害。㈡上訴人十年間未曾犯案,無犯罪習慣或危害社會,原審不應以推論之詞諭知宣付保安處分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進萬 之證述,上訴人警、偵訊、第一審聲請羈押時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應有殺人犯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車速很慢、非快速撞擊告訴人、係閃避不及撞到及非故意等語,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依上訴人在南光精神醫院之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有必要施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護,俾避免其再度造成本人及社會之危險與負擔,因而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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