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員工 胡淑苓 辦公桌下之電源線係起火點,電源線於起火時仍在通電中。起火原因,以通電中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該起火燃燒之室內電器之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該電源線或延長電源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火災發生時與大樓建築物內之電源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其與建築物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建築物之從物,且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亦未如工廠之機器安裝於地上不易移動,自難認屬工作物之一部分。故縱認該電源線疏於保管、維護,而於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損及財物,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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