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林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17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
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使用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49,970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3月24日起至││
││利息│104年8月31日止││
│├─────────┼─────────┤│
││週年利率15%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50,000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5年1月19日至││
││算之利息│104年8月31日止││
│├─────────┼─────────┤│
││週年利率15%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293,397元│││自95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5,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