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弄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2月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準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35MG/L)」之違規事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於98年2月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31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段,經交通員警施以酒測,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希望不要吊扣維生所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吊扣當時酒駕的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月31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35MG/L)」之違規事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於吊扣何等級車輛駕駛執照之疑義:
1、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為98年1月31日,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時間,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始符合比例原則。
3、觀諸原處分機關出具之上開裁決書、本件聲明異議之意見書內容,均未載明裁決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核屬內容不明確之裁決處分。嗣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此部分裁決處分內容,詎原處分機關函覆稱:「本所尚未執行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僅持有1張駕駛執照,則若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駕駛執照,無意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等語,有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3日出具之竹監自字第0980002528號函在卷可查。足見,原處分機關仍未予說明裁決處分之確定內容,而以相當之篇幅說明日後執行吊扣異議人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正當性,是認原處分機關無視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而欲執行吊扣異議人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4、至於本件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處分,屬於不確定之裁決處分,本院援依上開理由,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為避免原處分機關以內容不確定之裁決處分,執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爭端,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裁決處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