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7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日出所,嗣於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2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23號5樓之3之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0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50號處,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逮捕,於同日18時50分在警局親採封緘尿液,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10月7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
(三)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7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日出所,嗣於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2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