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2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7M100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7M100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時分因與友人相約吃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江街上,靠路邊慢行找停尋車位,因似有發現有停車位置而解開安全帶,但因商家不同意又回到車上繼續找尋,此時即被員警發現未繫安全帶而遭攔檢開單,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據上開條例以(90)交路字第00029號令訂定發布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依該實施與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㈠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㈡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三、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理由內固坦承確於上述、地行駛道路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當時係為找尋車位,因似有找到停車位置而解開安全帶,後因店家不同意而回到車內繼續找尋,故未繫妥安全帶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關2201-HU車輛交通違規查處情形,復函意旨(略以):旨揭車輛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情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依法並無違誤之處。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八一九七0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其所述違規事實與異議人所陳相符,而原處分機關對違規異議案亦答覆稱(略以):本案經檢視違規單係屬當場攔停案件,異議人並無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緩或到原處分機關陳訴,故依前述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竹監桃字第0九六000六八一六號函一件附卷可憑。再以汽車駕駛人一經行駛於道路上,即隨時面對可能發生之各種路況,並不因駕駛人技術純熟與否、駕駛之路程或時間之長短,及行車速度快慢而有所異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駕駛人與前座乘客行車時繫妥安全帶,得顯著降低車體發生撞擊時身體碰撞車內物品或拋出車外之可能性,並避免造成車禍事故導致重大傷亡,對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得發揮一定作用。而關於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前業經政府定期宣導,於宣導期間並未立即處罰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始實施處罰,經上開各種方式之宣導後,全民自已知悉其規定內容及目的,而應遵守之。是異議人以前述時、地為尋找停車位為由而未繫妥安全帶,雖未指出當時係剛發車起步行駛或僅於慢速行駛中,惟不論何種情況,均應遵守駕駛人繫妥安全帶之規定,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年第一項第五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處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爰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