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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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偵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收押後,知道錯了,之前對前妻及被害人很好,是一時好奇才會這樣,本身家境不是很好,目前家裡只有媽媽的薪水,要負擔車貸、房貸是沒有辦法的,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訊問後,坦承分別對被害人2人有1至2次犯行,核與卷內被害人證述及相關卷證相符,足認其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審酌被告自承對被害人所犯上揭罪行不僅1次,且與被害人所述有多次被害情形相符,有被告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自104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
(二)被告為本件聲請後,本院電詢承辦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表示意見,經承辦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不宜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10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被告聲請狀所述與被害人母親(即被告前妻)之相處情況、被告知悉犯錯、被告所述(與被害人母親離婚之前)與被害人相處照顧等情及母親在外需人照顧等情,均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即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羈押之情形,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必要仍然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嘉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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