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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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龍宏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龍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龍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至101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受友人阮○○(已歿)所託代為藏匿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並藏放於上開住處2樓工具房天花板夾層內。嗣於104年1月7日13時10分許經警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
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受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查獲照片存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26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及函復附卷可佐(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寄藏時間係自104年1月8日回溯3年前某日起,嗣經被告於審理中仔細回想而特定係100至101年間某日起開始寄藏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員警查獲寄藏槍彈地點確屬上開住處2樓工具房天花板夾層內無訛(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應以其此部分供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
,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玆據被告自承係因友人阮○○與家人不睦,故寄放附表所示之物,請伊代為保管,伊遂幫忙藏放等語,業經被告於偵審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行為之初確有受阮○○委託代為藏匿上開槍彈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非法「寄藏」槍枝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加重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搶奪、強盜、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辯護人以被告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
件重罪,且擔負家中經濟重責,其情可憫,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且被告先前同因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前揭非輕刑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7頁),其明知上開禁誡法令,猶再為本件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其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數量(分別為1支及4顆)及期間(約3、4年),兼衡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2│非制式子彈│肆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