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91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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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9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914號債權人 林麗雪 債務人 黃葉美秀崧秀景觀工程行債務人 黃俊宏
一、債務人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前述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為臺南市,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黃葉美秀之住所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故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均分別遲至104年6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均不得再對背書人即債務人黃俊宏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黃俊宏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4支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主琪┌───────────────────────────────┐│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4914號│├──┬──────┬─────┬───────┬───────┤│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新台幣)││││├──┼──────┼─────┼───────┼───────┤│001│800,000元│DD0000000│104年2月16日│104年6月15日│├──┼──────┼─────┼───────┼───────┤│002│250,000元│DD0000000│104年3月5日│104年6月15日│├──┼──────┼─────┼───────┼───────┤│003│480,000元│DD0000000│104年3月15日│104年6月15日│├──┼──────┼─────┼───────┼───────┤│004│800,000元│DD0000000│104年3月26日│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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