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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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2年間經由「尋夢園聊天室」網站結識代號102甲01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得知A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81***432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17時44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A女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一路口與
A女見面後,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旅館」從事性交易,壬○○見A女外觀仍屬稚氣,可預見A女應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0時許,在該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支付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A女。
㈡於102年3月6日12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號撥打A女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一路口與A女見面後,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上址「康橋旅館」從事性交易,壬○○見A女外觀仍屬稚氣,可預見A女應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該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支付性交易對價2,500元予A女。
㈢於102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號撥打A女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一路口與A女見面後,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上址「康橋旅館」從事性交易,壬○○見A女外觀仍屬稚氣,可預見A女應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該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支付性交易對價2,500元予A女。嗣為警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覺A女從事性交易,A女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告知上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以0981***432號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正確門號均詳卷)。
㈡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3、20頁;本院卷第27、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A女之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A女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1頁;偵卷第32頁密封證物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
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而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關於「刑」之部分,則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查A女係87年5月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密封證物袋),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為性交易犯行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又刑法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身心未臻成熟、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易犯行,所為已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造成A女生理、心理上之陰影,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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