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登強公司係一般的小公司,雖沒有於94年11月2日召開正式的股東會,但是伊確實事前都有跟股東商議好關於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的人選,股東也都有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伊才會叫會計人員 王美娟 製作會議記錄辦理相關手續,伊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該結果實質上對各股東也沒有生損害之虞,告訴人竟於董事會後二年多才提起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不可能全不知情,伊確實無偽造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94年間為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 吳佳妙 並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股東甲○(以其妻乙○○名義入股)、 黃國清 (以其妻丁○○名義入股)對其不滿,故94年10月23日,甲○、黃國清與被告簽立約定書,決議由黃國清接任為登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竟不依該約定書之旨,明知甲○等人不同意由被告之妻吳佳妙續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竟於94年11月間董事長及董事任期將屆滿之時,偽造94年11月2日登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虛偽記載選任不知情之吳佳妙為董事、選任不知情之 吳三奇 為監察人、另推選吳佳妙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並於94年11月7日持前揭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各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核證人甲○、吳順帆(公司另名股東)、王美娟(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之會計人員)等人之證詞,雖然被告未有偽造卷附日期為「94年11月2日」之登強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名義上之股東乙○○、丁○○二人確實有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惟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股東甲○、黃國清等人未不同意由被告之妻吳佳妙為董事長及由吳三奇擔任監察人等各節,均論述綦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不可信。
㈡至被告與甲○就公司股權轉讓一事另有簽定契約,有該契約
書一份(原審卷第130頁),該契約書之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確有在該契約上簽名作為見證。惟經檢視該契約書之內容,股東甲○並未同意由吳三奇出任登強公司監察人及由吳佳妙擔任登強公司董事長,被告以有與甲○簽訂該份契約書而否認犯罪,全然無憑。且依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該股權轉讓契約書亦係94年10月23日所簽訂,當日並一併與被告約定董事長應由吳佳妙變更為黃國清,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之日期「94年11月1日」應係被告事後所填載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視契約書後)我當初簽名時,該契約書上之日期應為空白,實際簽訂的日期是否為94年11月1日,我也不確定,應該就是94年11月1日前後,確切日期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益證被告與股東甲○等人於94年10月23日簽訂書面約定登強公司董事長應由吳佳妙變更為黃國清後,並無如被告所辯稱股東間於94年11月1日有再開會討論繼續由吳佳妙擔任登強公司董事長,且衡情,甲○等人因不滿被告,故於94年10月23日特簽訂書面約定登強公司董事長應由吳佳妙變更為黃國清,焉有可能於數日後即無故再同意由被告之妻吳佳妙繼續擔任登強公司董事長,且不簽訂任何書面為憑?被告以上開卷附日期為「94年11月1日」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而否認犯罪,自不可信。
㈢至被告又辯稱公司董事長於94年11月間仍登記為吳佳妙,股
東任何人均可查證,甲○等人亦早已知情,渠等竟於二年多後即96年11月間才提出告訴,不合常理,顯然甲○等人早就知道,也默示同意云云。查:依卷附告訴狀所載,登強公司股東等人確係於96年11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而關於此點,證人甲○向本院證稱:「(他94年11月7日就已辦理登記,為何你們兩年後才告?你們何時知悉他偽造的事情?)我們在96年5月到經濟部申請看他有沒有辦過戶時,才知道他偽造登記給吳佳妙。」、「(為何你們經過一年多都不查證他是否確實登記給黃國清?)當時我們不知道他是否有辦登記,到96年5月申請公司相關文件時才發現公司負責人是吳佳妙」等語;另證人己○○證稱:「(你們何時發現沒有被告依照約定辦理登記?)我們一直要求他開股東會、提供財務報表,但一直拖延,我們一直有跟他談。後來我們諮詢相關的人,拖了一、兩年,一直說沒有辦,這樣下去也不行,所以才調文件看到底有沒有幫我們辦,雖然他說有在辦,但我們聽他講也不清楚,我人大部分在國外,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辦。」、「(董事長和董監事改選需要召開股東會,你們是否曾催促他召開但他不予理會?)對,所以就沒召開,他一直拖延沒有召開股東會。」等語。可知,股東甲○等人於94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書面約定登強公司董事長應由吳佳妙變更為黃國清後,即基於信任關係誤認被告會依該約定辦理,故未即時發現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迨至相當期間後因心疑至主管機關調閱登記資始查知被告未依約而行,然仍念及舊情,未及時提告,惟被告仍心存僥倖、一再推拖,股東甲○等人不得已始於96年11月間提出告訴依法訴追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並無何顯違常情之處。被告以此而辯稱股東甲○等人逾二年以後始提出告訴,就是有默認同意吳佳妙擔任董事長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