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旗幟,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1日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博物館)門口側邊花圃邊人行道上,竟僅因宣洩情緒,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明知當時正值深夜,往來行人甚少,且博物館旗幟以旗竿固定插在外牆處,緊鄰而綿延在博物館外牆四周之樹叢性質易燃,一旦旗幟燃燒,可能產生延燒,將肇致公共危險,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博物館梵谷畫展宣傳旗幟2面(價值共新臺幣127元),使該旗幟起火燃燒焚燬,且旗杆亦焦黑扭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雖因博物館人員發現前情及時撲滅火燃燒之旗幟,並報警處理得宜,火勢始倖未延燒,惟已致生公共危險,警方遂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甲○○,同時扣得其所有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列引用之相關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依首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其於前揭時地放火燒燬博物館旗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228冤魂叫伊燒那2支旗子的,伊真的是心裡悶很久,伊從228公園落成到現在,心裡1把悶火,伊被情治單位逼到無家可歸,冤獄8年,房子還被侵占,伊只有燒旗子,旁邊都空空的,離樹很遠,不會延燒造成公共危險。」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扣案之打火機放火燒燬插在博物館外牆上之2支旗幟等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及本院卷)在卷足稽,應屬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燒燬博物館旗幟2支不致造成公共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客觀而為判斷。然依卷存照片,遭被告放火燃燒之旗幟2面均已全部燬損,僅存燃燒過之旗杆2支,且旗杆之部分表面已呈現焦黑,甚有些許扭曲之狀態,顯然前揭旗幟部分已達燒燬程度,應無疑議。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者,雖係該旗幟2面,惟查該旗幟2面當時均係以旗杆固定插在博物館圍牆(由水泥柱及鐵欄杆構成)之上,旁邊(圍牆內)緊鄰樹叢,且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6頁),博物館四周圍牆均有樹叢圍繞,樹叢分佈尚稱茂密,而樹木本身即甚為易燃,被告點燃旗幟時為深夜時分,來往行人本即較少,是該放火情況倘非適時發覺救助得宜,一旦旗幟及附連之旗杆因不堪燃燒倒下,或因風勢助長旗幟上火力,抑或燃燒之旗幟上火星或點燃之旗幟碎片向外竄升之時,均極有可能波及旁邊相鄰之樹叢,延燒該博物館,而觀之博物館之樹叢枝葉茂盛生長圍繞圍牆四周,如該旗幟引起之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將有發生公共危害之高度可能,自不能以本件幸無延燒之結果逕予論斷無公共危險之情形,被告明知該處情況,卻對接連相鄰不遠之2面旗幟放火促使燃燒,顯然對其行為將危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財產之狀態明知,被告並非單純出於毀損2支旗幟故意,而已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其放火燒燬2支旗幟不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之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故其數個階段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先後放火燃燒旗幟2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猶執前詞,以其放火燒燬旗幟2支之行為,不致生公共危險為由上訴,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因憤世嫉俗而犯本案,其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博物館梵谷畫展宣傳旗幟2面之價值僅新臺幣127元,雖生公共危險,惟幸旋為博物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得宜而未延燒,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遽論前述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符係因情緒問題無從抒發,竟放火燒燬博物館之宣傳旗幟致生公共危險,顯然枉顧他人財產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且其犯後雖因有監視錄影畫面,故當庭承認有對博物館旗幟放火之行為,仍否認其行為構成公共危險之態度,惟念本件並未延燒,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侵害之法益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