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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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43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民國99年2月2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巿中華路一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處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警方在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之行車紀錄光碟,經勘
驗結果如下:⑴於當日8時12分58秒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中華路第3車道,車道上顯示為綠燈,其左側第1、第2車道上,陸續有車輛直行並通過前方寶慶路口。此時異議人右側第4車道即公車專用道之候車亭前有1部國光號汽車停在路口,異議人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未見有行人正在穿越。⑵於12分59秒時,右側國光號仍停在該處,異議人左側第1、第2車道上之車輛,仍陸續通過上開路口,行人 李文輝 步行至異議人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已行至第3及第4車道(公車專用道)間之雙白線分道線前方。異議人右手按在喇叭上。⑶於13分0秒時,異議人左側第1、第2車道上之車輛,仍陸續通過上開路口,行人李文輝步入第3車道,其身體微彎,已看不到李文輝頭部,身體則緊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⑷於13分01秒時,異議人右側車道上的國光號汽車仍停留在該處,左側第1、第2車道上之車輛,亦陸續通過路口。行人李文輝倒下,緊臨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路面上出現散落物品,此有本院99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
㈡依上開行車紀錄光碟之勘驗結果,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
12分58秒行近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至其於13分01秒與行人李文輝倒地時止,其右側第1、第2等二車道上之車輛,均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顯見於此期間,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確實始終為綠燈。又依卷附之中華路、衡陽路(寶慶路、成都路)號誌變換圖示,南往北方向綠燈時,東向西之行人號誌為紅燈。因此,行人李文輝確有未依號誌行走,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在正常的路線,並依燈號行駛在車道上,行人闖紅燈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依上開行車紀錄光碟之勘驗結果,異議人於12分58秒行近行
人穿越道至李文輝於13分01秒倒地時為止,異議人之右側緊臨行人穿越前之公車專用道上停有1部國光號汽車,異議人自該國光號汽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而依前開12分58秒之翻拍照片,異議人行駛之第3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未見有行人正在穿越。參之國光號汽車車身之高度及寬度,異議人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至12分59秒行人李文輝步行至第3、第4車道分道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前,異議人根本無法看見或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迨於12分59秒時,行人李文輝突然出現在第3、第4車道分道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時,斯時異議人亦已進入交岔路口,並將抵行人穿越道,異議人雖立即按鳴喇叭示警,但仍在約1秒之短暫時間內撞上李文輝。換言之,異議人在12分59秒前,未曾發現或看見李文輝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其係在12分59秒時,始發現行人李文輝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並僅餘1步即可步行至其所行駛之第3車道前方,異議人雖立即採取按鳴喇叭之示警措施,但隨即在1秒鐘內撞上李文輝,前後時間極為短暫。異議人在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加上其右側視線遭到右側停於公車專用道之停靠站前之國光號汽車阻擋,致使其未能提早發現行人李文輝有闖紅燈穿越馬路舉動,而提前迅速煞車因應,待其發現時,李文輝已步行至第3、4車道分道線前,僅差一步即進入異議人所行駛之第3車道,異議人於此時發現上情,以正常行車速度,1秒鐘內即撞上行人李文輝,顯見其確實無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撞及李文輝。自難認其有已發現或看見行人穿越道路而故意不予禮讓,或能發現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李文輝正在穿越,但卻不予禮讓之情事。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詳酌上開行車紀錄光碟之內容,認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違規之過失,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行近上開路口時,其右側視線遭國光號阻擋,異議人無法提早發現行人李文輝有闖紅燈穿越馬路舉動,而提前迅速煞車因應,以及自異議人發現到撞上行人李文輝之時間僅有1秒鐘,異議人無迴避擦撞行人李文輝之可能性,遽認異議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而予以裁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肇事路口之監視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車尚未到達中華路與寶慶路口時,南向北號誌係已為「黃燈」,另參酌 鄒君 談話紀錄自述當時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小時等情,鄒君駕駛遊覽車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原裁定認定當日8時12分58秒時,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行駛於中華路第3車道,車道上顯示為「綠燈」,顯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肇事路口為多岔路口,燈號為三時相,南往北時相為紅燈、直行綠燈、紅燈可左轉綠燈,對應於東西向行人號誌為綠燈、紅燈、紅燈,此有該路口號誌變換圖示可參(原審卷第37頁)。再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當日8時12分58秒時,南向北第2、3車道為黃燈,且車道上均無車輛(原審卷第38頁)。原審就同一時段之勘驗筆錄則記載:車道上顯示為綠燈,其左側第1、第2車道上,陸續有車輛直行並通過前方寶慶路口。惟依勘驗畫面,第二鏡頭顯示第2、3車道均無車輛,第三鏡頭則顯示第2車道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與第3車道異議人所駕遊覽車同時往前行進,尚未到達路口,此觀第四鏡頭,遊覽車尚距右側公車道之國光號汽車一段距離甚明(原審卷第54頁)。故勘驗筆錄所載:車道上顯示為綠燈,其左側第1、第2車道上,陸續有車輛直行並通過前方寶慶路口云云,即有不符。又同日8時12分59秒,勘驗筆錄記載:異議人左側第1、第2車道上之車輛,仍陸續通過上開路口等語。然依勘驗畫面第二鏡頭所示,第1車道車輛正跨越人行道左轉,第三鏡頭顯示第2車道之車輛則仍在白線之後,第四鏡頭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尚未到達白色停止線,被害人則已達第3、4車道中間之人行道(原審卷第55頁)。同日8時13分0秒勘驗畫第二鏡頭顯示,第1車道車輛繼續左轉,第2車道有一自小客車越過白色停止線,第四鏡頭顯示被害人頭部為異議人所駕遊覽車擋住(原審卷第56頁);同日8時13分01秒,第三鏡頭顯示第2車道有自小客車繼續前駛,第四鏡頭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方,被害人已倒地(原審卷第57頁)。可知,第1車道係於同日8時12分58秒或59秒轉為左轉綠燈,依燈號變換圖示,當時南向北其餘車道應屬黃燈或紅燈。則第2車道自小客車於12分59秒以後仍繼續通過路口前行,即有未依號誌通行之疑。原裁定認異議人於12分58秒行近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至其於13分01秒與行人李文輝倒地時止,其右側第1、第2等二車道上之車輛,均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顯見於此期間,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確實始終為綠燈云云,未審酌第1車道係綠燈左轉,本可通行,第2車道自小客車可能未依號誌通行之情形,自屬率斷,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該路口燈號變換之際,強行通過停止線之疑慮,則該路口南向北車道燈號各時相變換順序如何、各時相秒數多少,當時該路口南向北燈號係於何時變換(12分58秒或59秒),於綠燈變紅燈時,是否有先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其秒數多少,異議人於燈號轉為黃燈或紅燈之時,是否仍在停止線後,或已踰越停止線,均有待進一步究明。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加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