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某撞球場內收受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20公克,空包裝袋1只重0.28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與四維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20公克,取0.0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0667公克,空包裝袋1只重0.2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9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97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含
1袋毛重0.3520克,淨重0.0720公克,取0.0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0667公克一節,亦有該中心9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00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
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持有第1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0720公克,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2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非法持有毒品,均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寡,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67公克),屬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重0.28公克),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0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