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 小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擔任「利鑫管理網」(網址:ht
tp://ag.666to.net)、「E世博管理網」(網址http://jones.usbet.us)等運動簽賭網站之管理者,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美國職棒聯盟當日參賽隊伍比賽之勝敗,其賭博之方式為先由甲○○及「大胖」、「小豪」等人提供上開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再由賭客利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選擇欲下注之美國職棒球隊,下注方式則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即賭贏的隊伍要贏輸的隊伍多少分才算贏),並由電腦提供之賠率下注,若所下注之隊伍獲勝,即可贏得賠率不等之彩金,輸則下注之彩金全歸該簽賭站所有,甲○○及「大胖」、「小豪」等人則可依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50元之比例,抽取抽頭金。嗣經警據報於97年4月8日17時40分許,在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銘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藉證人所有電子郵件信箱收取之賠率郵件及扣案電腦硬碟中網際網路連線紀錄之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及刑法分則中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或論以常業犯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經營「英皇運動網」(網址:http://king168.net)及「禾康運動網」(網址:http://ag.kk66
66.net),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是「英皇運動網」之會員,有在該網站下注,但從未上過「禾康運動網」,「大胖」會傳「禾康運動網」的帳號予其,是要其當下線,惟「大胖」將帳號密碼傳予其後,其皆沒有登入該網站去看過等語。經查:移送機關之所以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搜索時查閱扣案手機得知被告曾經接收「禾康運動網」帳號密碼之簡訊,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賭客本須利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網站,始克參與賭盤,已如前述,則單憑扣案之被告手機中存有「禾康運動網」帳號密碼之簡訊內容,不僅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參與賭博網站經營之犯行,反益徵被告所辯其僅係參與賭博之辯詞為可採。且經本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檢視扣案被告所有電腦主機硬碟內之網路連線紀錄後,發現被告所有電腦主機硬碟中並無任何連結「英皇運動網」之連線紀錄存在,且僅有於97年4月8日17時47分許亦即為警查獲當時,員警藉被告之電腦登入「禾康運動網」,而存在唯一一筆連結至「禾康運動網」之連線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從未登入「禾康運動網」網站乙節確非無稽,其辯詞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手機曾經接收「禾康運動網」帳號密碼之事實,遽認被告亦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行為。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卓俊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