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2月10日10時許,在其所任職而由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1公司辦公室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而置放於辦公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2張,丙○○於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張空白支票後,又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於同日在臺北市板橋市附近之計程車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面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
丙○○遂於91年12月10日14時許,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櫃檯人員行使,而存入 呂雅婷 (即丙○○之妻)於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嗣該支票並經提示交換後兌現;丙○○復於91年12月25日14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付款人即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現而行使,惟經該銀行行員察覺該支票發票人欄之署押與甲○○所留存之印鑑卡不符而未予付款,丙○○再改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示時,該銀行人員亦發覺有異而向甲○○查詢,甲○○始悉其所有上開支票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甲○○、呂雅婷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呂雅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5年4月19日玉山雙和字第06041705號函附存戶呂雅婷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5條、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㈠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
㈣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後即偽造有價券持以行使,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甲○○」之署押,已因該張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被告之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且所犯刑法第201條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依該條規定自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支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PC0000000│91年12月8日│甲○○│新臺幣壹拾貳萬│美商花旗銀行│││││元│板橋分行│││││││││││││└─────┴───────┴─────┴───────┴──────┘附表二:
┌─────┬───────┬─────┬───────┬──────┐│││││││支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PC0000000│91年12月25日│甲○○│新臺幣貳拾捌萬│美商花旗銀行│││││元│板橋分行│││││││││││││└─────┴───────┴─────┴───────┴──────┘